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432號
原 告 丁○○
送達代收人 丙 ○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對債務人即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5
年6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9800元,此裁定已於95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其起
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