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湖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民國94年
度湖簡字第720號民事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
幣(下同)4,190元(第1審裁判費4,19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藍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