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簡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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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沙簡字第2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等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伍拾叁萬玖仟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伍仟捌佰肆拾元,扣除前
已繳貳仟捌佰柒拾元外,尚應補繳貳仟玖佰柒拾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沙鹿簡易庭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陳可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