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原名 王有金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
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請
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
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未繳即自
該筆帳款結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二計付利息,及按
上開利息之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
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持用上開信用卡簽帳消
費共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九千九百四十元,自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七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除上開消費款外,尚積欠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利息一萬
八千零五十一元、違約金一千八百零七元、調閱簽單費一百
元,共十六萬九千八百九十八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或
以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客戶額度資料查詢、國際信用卡逾期未繳款六
個月以上未轉催收款月報表、持卡人交易明細各一份(以上
均影本)為證(見本院新簡卷第七至一二頁),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綜上
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屬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林欣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謝育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