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4年度南簡字第5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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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係將「天榮石材有限公司」列為被告,嗣於訴訟
中主張與原告成立契約者應係被告甲○○,故將被告變更為
甲○○,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經營大理石生意,主要業務為代營造
廠尋找石材並加工處理成營造工地所需之尺寸。原告於民國
(下同)93年7月28日向訴外人花蓮縣○○鄉○○村○○街
○○○號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舊米黃大理石材共計二十
二片,才數九百零二,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十二萬五千元
。原告將上揭石材委託被告加工裁剪,已使用之石材數量(
才數)為七百七十九材,石材價值加上運費共計一十萬四千
三百八十六元,原告已先支付加工費用一萬七千一百九十八
元,惟被告未依適當之石材加工過程處理,致使石材破損斷
裂,耗損嚴重,當原告將石材交至營造廠時,遭營造廠拒收
要求修補,原告因而將石材再運回被告處要求被告修補,並
另行裁剪成較短之尺寸,然被告卻將石材放置戶外接受風吹
日曬,致使石材全部退色失去光澤,並已風化,致全部不能
使用而失去價值,若要再使用必須再經整理磨光,費用會比
石材原本之價值更高,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全部石材之價值。
另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挪用原告所有之剩下之價值五千三百
八十三元之石材,故請求被告賠償毀損之石材價值一十萬四
千三百八十六元,以及返還被告被告擅自挪用之石材價值五
千三百八十三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十萬九千七百
六十九元。
三、被告抗辯:伊確有幫原告加工裁剪石材一批,但加工完畢後
原告已將石材運至工地,應該是營造廠不要的,原告才又運
回被告工廠,被告並無為原告保管石材之責任,而且被告係
將所有客戶之石材均放置室外,原告並非特例。且原告擅自
將石材運回被告的工廠,並未給被告重新裁剪之尺寸,被告
無法施作。該批石材確實在裁剪過程中有斷裂,但斷裂之原
因係因石材本身原有龜裂,而非被告之過失。被告使用原告
之石材已經原告同意,且已將使用之石材費用五千三百八十
三元用以扣抵原告應付被告之加工費用,加工費用經扣抵後
,原告還欠我一千三百七十五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佳聯石業股份有限公司出
貨單二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一紙、天宗石材有限公
司毛板庫存異動結存表一紙、客戶應收帳款對帳表一紙為證
,並聲請本院函詢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同業公會,及勘驗系
爭石材之現況。被告雖承認有受原告委託加工裁剪石材一批
,石材於加工過程中出現斷裂之現象,惟否認係因其加工過
程之過失致石材斷裂,並以前詞置辯。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石材送請被告
加工裁剪後,發生斷裂之現象,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則否
認係因於加工過程中之過失致石材斷裂毀損,則被告必須就
其石材之斷裂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舉證證明之。按天然石
材,經陽光輻射線照射均會變色,防護不良之天然石材,可
能因外在環境、碰撞、粉塵、天候、濕氣等因素,產生破損
、污染與風化現象;上述現象視天然石材種類、結構緻密度
、硬度、吸水率等物理特性不同,而有快慢、輕重之差異;
「舊米黃」屬化石類石材,較易產生前述之褪色、破損、污
染變色與風化之現象。天然石材加工過程均會產生損耗,化
石類石材加工過程損耗率較高,至於是否屬加工過失,因交
易條件資料不足,無從研判等情,業據台灣區石礦製品工業
同業公會94年6月28日函覆原告附卷可按。而原告所有之石
材背面有補膠,且有局部加強,亦有本院會同兩造至被告工
廠勘驗原告之石材之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則被告主張
原告之石材原本即有裂痕,且加工過程中本即會有斷裂損耗
等情,並非全無可採。因此,被告主張該批石材之斷裂並非
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應屬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將其石材置於室外,致石材因日曬風吹雨淋
而變色風化一節,被告雖承認將原告之石材放置室外,然否
認其有保管原告石材之責任。經查,原告自陳:「石材於去
年七、八月份就放在被告那裡,本來要請被告再另行裁剪,
但被告表示要一併處理,被告工廠的小姐表示可能沒有時間
,我看他跟我推辭,在八月份我本來想另外找其他工廠加工
,但其他工廠告訴我石材放在外面幾天就容易斷裂,不敢給
我們作。我去向其他工廠詢價,發現可以再磨亮,但須再加
工,可能不敷成本,所以我就沒有去把石材載回來。」(見
本院94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4頁)由原告之
陳述可知,其將石材放置於被告處而不取回,係因原本要請
被告將石材再予裁剪,然被告有意拒絕,原告考量因重新加
工之成本過高故未將石材運回,而仍繼續放置於被告處所迄
今,則該石材留置於被告處所之原因既非因兩造間另有委任
、承攬或寄託關係,則被告對於原告之石材即無保管責任。
而原告之石材目前之狀況為部分已經斷裂,部分有裂痕,表
面摸起來粗糙無光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08頁),惟該石材發生失去光澤之現象究竟係在放置被
告處幾天後即發生,亦或是放置數月後始發生,無法認定,
從而無法認定是否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原告之石材價值減損
。
七、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將其所有之石材挪用三片,應賠
償其損失五千三百八十三元,亦為被告所否認,主張有經過
原告之同意,且已自加工費用之扣抵。經查,被告主張其所
使用之於告之石材價值已自加工費用之扣抵一節,原告並不
爭執,則原告即使有損失,亦已受填補,其再向被告請求,
並無所據。
八、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石材滅失價值之損失及被告使
用原告石材之價值共計一十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林賢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