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凌晨,前往臺中縣○○鄉○○村○○街○段○○○號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新社分駐所內,先對值班警員甲○○表示要找分駐所所長報案,惟甲○○警員向乙○○告稱:所長不在,由伊受理報案即可。乙○○為此甚表不滿,乃基於侮辱之犯意,當場手指所長室高聲辱罵:「電玩所長」等語,且朝依法執行職務中之值班警員甲○○、備勤警員丙○○辱罵:「所長的鷹犬、走狗」等語。經丙○○警員告知其已涉犯妨害公務罪嫌,並當場逮捕後以手銬將其單手銬住,留置於分駐所內。詎乙○○仍接續朝上開警員高聲辱罵:「狗東西」、「官商勾結」、「走狗」、「新社所長電玩大亨」、「新社所長 利坤財 電玩」、「你跟利坤財是一夥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又另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將手中持握之手冊、皮包等物品,朝執行職務之甲○○、丙○○警員丟擲,致丙○○受有右前臂紅腫、瘀青約十乘六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見其行動自由遭受拘束,另基於毀損公物之犯意,以腳踢踹分駐所內之電腦設備及桌椅,致使電腦桌之邊緣凹損、長條椅之卡榫脫落、電腦插座破損,而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前揭物品。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伊所說之「電玩所長」是指專門取締電玩的所長,不是包庇電玩的所長,至於伊所言「所長的鷹犬」是口誤,伊原意是說「所長的英雄」;伊當天有服用治療高血壓之藥物,且正好處於換藥期間,身心狀況均不舒服,伊當天並沒有打丙○○警員,且在移送途中已向丙○○警員致歉;又伊擔任新聞記者工作,多次替東勢分局報導新聞,伊不會與人民褓母為敵或向其動粗,又伊因為肢體障礙,根本無法踹踢物品,而是伊在起身過程中不慎撞到桌椅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堅持要找所長,被告就指著所長室大叫,說『電玩所長』,被告一直吼叫,當時我是備勤,我坐在電腦桌旁邊打電腦,被告一直說所長是電玩所長,又說是走狗鷹犬,我跟被告說不要亂講話。」、「被告還當著我的面說『你是所長的鷹犬走狗』,我跟他說你再講一次,被告又用手指著我說『你是所長的鷹犬走狗』,我有跟他告知說你妨害公務,要用手銬把他銬起來。」、「被告拿手冊直接丟我,還用皮包丟甲○○,當時我們只有銬被告一隻手而已。」、「被告人站起來以後,用腳把桌椅踢倒,結果電腦桌的邊緣凹損,長條椅卡榫脫落,後來我們改用黑色電腦椅讓被告坐,他又將電腦椅踢翻,電腦椅本身雖然沒有壞,但是因為撞到電腦插座而使電腦插座破損。」等語明確,核與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行前往新社分駐所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有對警察說「電玩所長」等語相符,並有照片十張、臺中縣新社鄉興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在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員警提供之蒐證錄影畫面,被告確實在被員警銬上手銬後,仍高聲辱罵在場員警「狗東西」、「官商勾結」、「走狗」、「新社所長電玩大亨」、「新社所長利坤財電玩」、「你跟利坤財是一夥的」等語,且以腳踢長條椅,造成長條椅倒地且銜接處脫落,均經本院記明筆錄在卷可考。被告辯稱其因肢體障礙無法踢踹桌椅云云,顯非實情,不足為取。而被告既自承身為新聞記者,平日以其犀利文筆報導地方時事,針砭政務,用字遣詞甚為熟練,又豈能不知「電玩所長」一詞係帶有與電玩業者勾結並包庇不法之負面意涵?此觀被告於前揭蒐證錄影畫面中辱罵「新社所長電玩大亨」、「官商勾結」等語,其理至明。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電玩所長」係指專門取締電玩的所長云云,至為無稽,難認屬實。又「鷹犬」與「英雄」二詞不僅褒貶意涵差異甚鉅,且發音、語調亦皆有不同,且被告口出「鷹犬」又非僅有一次,衡情被告自無混淆或口誤之可能。至於被告雖有血壓偏高之症狀,並提出東勢蔡外科診所斷證明書一份供參,然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是否處於換藥階段而導致精神狀態欠佳乙節,則乏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依本院勘驗前揭蒐證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情緒固然甚為激動,然其各項表達、反應能力並無任何減損,難謂其達於無法辨別事理之精神障礙程度,尚無從解免其應負之罪責。綜上所陳,被告前揭所辯均屬畏罪卸責之詞,尚有未洽,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二)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詳如後述)部分,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該罪之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若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三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及侮辱公務員罪法定刑中既有科處罰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關於宣告多數拘役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之規定相較,僅將上限四個月修正為一百二十日,新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對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可言。
綜上,舊法關於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妨害職務上掌管物品罪。被告多次向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出言辱罵,具有時、空之密接性,且侵害相同之國家法益,客觀上顯難割裂為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而各別評價,應屬單一犯罪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雖係對於在場之甲○○、丙○○二位警員丟擲物品及當場侮辱,惟上開刑罰規定係為維護國家公務之執行,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仍係單純一罪,尚無論以想像競合犯之餘地。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並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難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應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一六0號刑事判決參照)。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關係之適用,恐有誤會,尚難為採。另被告辱罵公務員之言詞,除起訴書所載「電玩所長」、「所長的鷹犬、走狗」外,尚有「狗東西」、「官商勾結」、「走狗」、「新社所長電玩大亨」、「新社所長利坤財電玩」、「你跟利坤財是一夥的」等語,前揭部分既屬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應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對於執勤員警公然辱罵、丟擲物品及毀損公物,嚴重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且於員警出言警告並當場逮捕後卻依然故我,未見收斂,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亦無足取,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侮辱公務員罪及施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所處拘役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金樹
法官張清洲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