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松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松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0毫克、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肇事致人受傷、被告為初犯、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酒後駕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079號被告翁松鉉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松鉉自民國104年3月31日晚間7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1段某處之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卻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 張慧倫 (雖因此事故受有傷害,惟未據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測得翁松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松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柏勛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抵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及翻拍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檢察官黃震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莊桓瑛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