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素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373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楊素琴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素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楊素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其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化學合成藥物,所為對個人身心戕害程度,兼衡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及現尚存在,復無證據證明係屬違禁物,本院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詹慶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