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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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素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素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詹素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2月24日凌晨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
2樓「i書坊」店內,趁店員 李冬蕾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所有供客人閱覽之今週刊雜誌1本,並放置於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後欲離去時,因李冬蕾發覺可疑,要求檢查包包,始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冬蕾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失竊物品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詳偵卷第19至25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鉅,且已歸還告訴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又其前無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堪稱良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亦佳,並考量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志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