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永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1858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NICI」商標之動物玩偶 伍佰 肆拾伍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永昇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858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NICI」商標之動物玩偶545個(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綠保管字第834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NICI」商標之動物玩偶299個,及同署
101年度綠保管字第107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仿冒「NICI」商標之動物玩偶246個),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於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及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業經聲請人以101年度偵字第18581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5號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予認定。而本案查扣之動物玩偶545個,經送鑑定結果,確認均係仿冒「NICI」商標之商品,此有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等附卷可參。準此,上開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既均屬供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所用之物,且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則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元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