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萬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0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萬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
1年度交簡字第33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向友人 謝文明 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樂街與和興街口時,不慎與同向前方由 錢春霞 所騎乘、欲左轉進入和興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GG8-608號,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錢春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左踝擦挫傷之傷害(王萬來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錢春霞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錢春霞於車禍發生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子 郭俊宏 到場,郭俊宏見其母錢春霞受傷,乃打電話通知救護車前來。王萬來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錢春霞人、車倒地,且錢春霞應已受有傷害後,雖有下車將錢春霞之機車扶起,並停留片刻,然未對錢春霞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且未經錢春霞同意離去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錢春霞之子郭俊宏記下王萬來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後告知警方,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錢春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法院自可承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4頁),又檢察官、被告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萬來(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錢春霞所騎機車發生擦撞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主因是告訴人左轉時沒打方向燈所致,車禍發生後,告訴人腳被機車壓住,伊有留在現場,並好心將告訴人的機車扶起來,伊看不出告訴人有受傷;後來告訴人的兒子來到現場,伊才離開,伊無肇事逃逸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
二、惟查:㈠被告於103年4月13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長樂街與和興街口時,適告訴人錢春霞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前直行欲左轉和興街,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騎乘機車後照鏡擦撞告訴人所騎機車左側把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錢春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11-12頁;原審卷第84-10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及被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照片共12張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4-1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坦認:錢春霞沒打方向燈要左轉撞到我的機車(見偵查卷第12頁)、當時錢春霞的機車騎在我前面,她轉彎時沒有開方向燈,她的機車把手碰到我機車左側的後照鏡,所以她才跌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3、104頁),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機車有與錢春霞機車擦撞,錢春霞腳被機車壓住,伊幫忙扶機車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另證人即錢春霞之子郭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我母親有點類似在爭吵誰對誰錯,被告好像在講說是我母親撞到他,我母親說是被告來撞她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8、
109頁),是被告有駕車肇事之事實首堪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不知錢春霞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云云。然:
1.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膝及左踝挫擦傷之傷害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錢春霞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有大東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足按,衡以告訴人錢春霞受傷位置係在左腳,而告訴人所騎機車亦係往左傾倒壓住其左腳,此據被告、告訴人錢春霞所不爭執,顯見告訴人錢春霞所受傷勢確係遭其所騎乘之機車壓到所致甚明。
2.證人即告訴人錢春霞於偵訊時證稱:我沿長樂街直行,想左轉和興街,還沒轉彎,就遭被告從左後方追撞,撞到我車頭,我就人車倒地,機車壓在我腳上,被告有將我機車扶起,我有告訴被告,我腳已經無法動,很痛(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等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撞到之後跌倒在地,且被機車壓住,被告有要扶我起來,可是我人站不起來,那時候很痛站不起來,被告也有摸我的腳,我有告訴被告不要摸,那會更痛;被告有要扶我起來,他還有牽我的機車,我說我的腳都不能動了,我的腳都麻掉了;我有跟被告說我很痛,沒有力氣,我打電話給我兒子叫我兒子來,那時候我的身體一直在發抖;被告有幫我按摩,他也知道我的腳很痛,我怕他按摩我的腳,我就叫他不要做,我跟他說若受傷了按摩會更痛;被告知道我有受傷,我腳受傷是被機車壓到的等語(見原審卷第87、91、92、93、96頁)。證人即錢春霞之子郭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到我母親出車禍的電話,之後到現場時,我母親是坐在路旁,被告站在路口,我一看就知道她有受傷,腳的地方有受傷,因為她的表情很痛苦,她的手握著她受傷的部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互核證人錢春霞、郭俊宏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前述錢春霞受傷位置一致。況被告亦自承:我看到她車子倒下,看到她的腳被機車壓住,我就將她的機車扶正起來,錢春霞說腳很痛,我還幫他按摩呼呼等語(見原審卷第102、105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再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的機車發生擦撞後,告訴人人車倒地,機車壓在告訴人左腳上等情,業據被告、證人即告訴人錢春霞陳述如前,而錢春霞既因車禍擦撞而倒地,腳並遭機車壓住,已可認知錢春霞可能因而受有傷害,況被告於原審中自承:錢春霞說腳很痛,我幫他「呼呼ㄟ」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足見被告適時已知悉告訴人被機車壓住之處,已經受傷,則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被告顯然有所認識,辯稱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關於本件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前開肇事後雖有下車扶起告訴人之機車,然未待警員或救護車到場,即逕行騎車離開現場乙情,業據:⑴證人即告訴人錢春霞於偵訊時證稱:車禍發生後,我人車倒地,機車壓在我腳上,被告有將我的機車扶起來,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有報警,警方還沒到場時,被告就先離去,被告離去時並沒有留下聯絡方式(見偵查卷第11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後,被告有停車下來跟我講話,被告一直講說沒有撞到我,我就打電話給我兒子,我兒子很快就來了,之後被告就騎車走了,被告並沒有說為何要先離開,且被告離開之前,沒有幫我叫警察,也沒有留下電話、住址等資料給我,警察及救護車是我兒子通知的;我跟我兒子並沒有同意被告先離開,被告要離開時,我還有叫他不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86、87、94、95、96、97頁)。⑵證人郭俊宏證稱:我去車禍現場時,被告還在現場,我到時,我母親坐在路旁,機車好像有被移動,我看到被告站在路口,我在那邊等救護車,被告騎機車就離開了,被告離開的時候,救護車還沒到,被告要走之前,沒有留聯絡資料或電話給我或我母親,我們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先離開,被告就自己先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09、110、116頁)。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柏宏 證稱:其經通知到場時,並未發現車禍的另一方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互核一致。而被告亦自承:「當時並沒有留下聯繫資料給告訴人,沒有通知警方及救護車到場處理,在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離開現場,因為我趕時間,所以沒有等待警方到場就先離開了」(見警卷第5、6頁、本院卷第34頁反面)、「沒有留聯絡方式給告訴人」(偵查卷第8頁反面)、「告訴人沒有說我可以走」(見原審卷第105頁)等語,足見被告肇事後,雖有下車察看,惟既未協助告訴人就醫或為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留下姓名電話俾便聯絡,復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是被告確有騎車肇事致人受傷,未停留現場即時救助被害人而離去等情甚明。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本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又所謂逃逸,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有逃逸之意圖,客觀上有逃逸之行為為已足,而其擅離肇事現場之行為一旦付諸實施,其犯罪即已完成,不論其逃逸行為已否得逞,被害人是否在他人協助下獲得救護,均於上開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且本法之立法體例係屬公共危險罪章,故其保護法益非僅限個人身體、生命法益,而應兼有保全交通事故責任調查、以利被害人後續求償、減少事後爭訟資源之耗費等目的,綜上所述,被告在主觀上既已認識到其肇事且已致使告訴人倒地受傷後,未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亦無留下任何個人年籍、聯絡資料,以協助後續調查,即駛車離去,顯見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無訛。
㈤被告另辯以:伊是直等到錢春霞兒子到場後,才離去云云;
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45號、99年台上字第7963、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復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且未確認告訴人已經獲得救護前即逃離現場,又隱匿身分而離去現場,依上開說明,自有違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本旨,而該當肇事逃逸罪責,則縱以告訴人之子已到場,亦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被告辯稱本件車禍肇事主因乃係告訴人突然左轉彎所致。惟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特增設本條處罰規定,足見該條規定旨在處罰肇事後,未於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而逃逸之行為,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101台上字第4917號刑事判決要旨可參照。依此說明,不論本案交通事故之責任究應如何歸屬,被告既明知自己騎乘機車肇事並因而致錢春霞受傷,縱認自己無過失,卻逕自逃離現場,揆之前開說明,自仍構成肇事逃逸罪,被告辯稱係錢春霞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其就交通事故並無過失,應不成立肇事逃逸罪云云,亦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
。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6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當時被告固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離開現場,固屬不該,然考量告訴人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勢尚非嚴重,是本件車禍情節尚屬輕微,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過失傷害部分錢春霞則表明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4、15頁),認被告於當時情境之下,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又因被告所犯本罪應依累犯加重其刑已如上述,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又被告所犯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關於被告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認其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並未對告訴人採取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其聯絡方式而逃逸,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已與告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且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不當,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再次聲請傳喚證人錢春霞作證關於其並無肇事逃逸事實(本院卷第31頁反面),因本案待證事實已明,認無此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淑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張盛喜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