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萬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29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496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震書記官邱家銘通譯楊博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萬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萬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7月1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
17日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92號、95年度簡字第6041號、95年度易字第1851號、96年度易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7月、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4月確定、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
2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3罪)、8月確定,及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8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3罪)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復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70號、97年度簡字第63號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減刑為拘役25日、有期徒刑2月,並與上開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7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洋里吉豐3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3月30日20時許,在上開住處,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