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福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福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記載「被告前曾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412號判決處以罰金50,000元在案;又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段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9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且前已有2次違背安全駕駛罪之紀錄,猶不思悔改,再為本次犯行,惟幸未因而肇事發生實害,考量其犯後坦承不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12號被告黃福男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福男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7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01月31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04年3月31日中午,在臺南市中山公園地下道飲用米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嗣於當晚22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與公園北路口時,因黃福男意圖迴轉規避稽查,為警攔檢發現察覺有異,測試黃福男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
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福男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記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檢察官周欣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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