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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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7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雙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雙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外,餘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係屬違法,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飲酒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因行車不穩經警攔查,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已超出法律所容許之標準,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之安全,幸未肇事發生實害,考量本件係初犯,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參警卷第1頁受調查人欄)、尚有病母須照顧(參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竣閎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87號被告李雙玉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之8現居臺南市○○區○○路0號之10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雙玉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4年4月10日1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100住處飲用保力達,於同日13時20分許飲畢,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14時3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因騎車不穩為警攔查,測得李雙玉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雙玉於本署偵訊供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存卷可佐,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於檢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顯逾法定標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涉有公共危險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檢察官陳擁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依職權逕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郭俊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