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6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64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鎮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鎮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鎮強係民國00年生,於下列行為時,已滿80歲:其於102年5月18日晚間9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展示架上之伯朗咖啡6罐,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遭民眾發現並通知超商店員,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林鎮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 黃莊崴 、證人 趙國身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稽,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以正途獲取財物,反趁機行竊,自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且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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