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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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簡字第2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簡字第28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林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林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巧克力拾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識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扣案被告於107年5月16日17時48分許、同年月21日17時56分許,各竊得之巧克力10條,均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淑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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