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3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告 胡妙芳 即 高彰岑 之繼承人被告 胡慧婷 即高彰岑之繼承人被告 胡妙榮 即高彰岑之繼承人被告 高妙吟 即高彰岑之繼承人被告 胡宥榛 即高彰岑之繼承人被告 胡宏明 即高彰岑之繼承人被告 高銘宏 即高彰岑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彰岑於民國92年9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積欠消費帳款本息未清償,以及高彰岑於94年3月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積欠借款本息未清償。高彰岑已於106年10月5日死亡,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高彰岑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之責等語。而依原告所提高彰岑申請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已約定依該約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57頁);另高彰岑所簽立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第四條第㈣項亦約定因該約涉訟時,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並無管轄權。
三、茲審酌被告7人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所指定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18樓之2」,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前開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高彰岑所合意管轄法院之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