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2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2268號原告 林昭儀 被告 蔡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65年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0月10日開始與其配偶有不正常交往,多次在臺南、高雄出遊同住,另同年12月11日至13日兩人一同前往大陸再住同一房,其配偶於該期間均未回家養家,不接電話,自109年12月31日起其配偶開始與被告於台南租屋,被告對於其家庭造成極大傷害等語。職是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及高雄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均俱有管轄權,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再者,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住所地為台南市,則被告住所地管轄法院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
書記官鄔琬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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