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37號原告 邱維達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曾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逾越地界侵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如附圖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八年五月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面積六二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刈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對上開土地有無通行權,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56條、第26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度6公尺,面積約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前項土地之上、下,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埋設之行為。(二)被告應將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甲點至乙點,長度為18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三)被告應將延伸至原告所有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如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榕樹枝根予以刈除。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原告所請求確認通行範圍之位置、面積及被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榕樹枝葉侵入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後,原告於108年5月20日具狀更正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5平方公尺、寬度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得在前項土地之上、下,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被告不得在前項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埋設之行為。(二)被告應將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複丈日期為108年5月7日,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62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予以刈除。原告再於108年5月29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改列為第2項,並更正為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通行權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第2項則順延至第3項。核原告所為係屬因測量而確定欲通行之土地位置、面積及請求被告刈除越界之榕樹枝葉範圍、面積後,所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其撤回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新竹市○○路○段○○○巷道路之間,另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新竹市○○路○段道路之間,因為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前後均係被告所有土地,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棟,左右兩側有他人之土地及建築物,亦即四週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必須經由被告土地方可通行至公路,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成為袋地,原告依法應得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二)又距離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現有最近公路,係位於地籍圖下方之新竹市○○路○段道路,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欲通行至新竹市○○路○段道路,即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必要。另因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細長型,而其長度約為18公尺,寬度約為90公分,自系爭0000地號土地右側至左側,其中有部分位置作為排水溝之使用,並無法供建築或其他使用,原告選擇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寬度6公尺,面積5平方公尺)之方案。
(三)再因原告於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均建有房屋,自有使用水、電、瓦斯等相關民生必需設備之必要,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因屬袋地致有通行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與新竹市○○路○段道路為適宜聯絡之必要,亦如前述,若不經由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顯無法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在通行權範圍內土地之上、下,架設或埋設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瓦斯管線、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且被告不得在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害原告通行及管線埋設之行為。
(四)另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一棵榕樹,而其枝葉已延伸至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內,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刈除,被告均置之不理。
(五)為相鄰關係之和諧,原告於107年5月2日委請楊隆源律師函邀被告於107年5月22日下午4點蒞臨楊隆源律師事務所協商,但被告雖已收受信函卻未蒞臨,另原告聲請調解亦因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1項、第797條第1項或第76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除了與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外,東側尚有新竹市○○段○○○○○號土地屬於兩位康先生所有,也是臨路的土地,應可作為通行選擇之標的。
(二)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迄今,現場概況一直沒有變動,被告並未設有妨礙通行之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且早在被告於96年間取得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以前,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的鐵皮屋已經接有水、電、電信等外管線,原告起訴並無正當理由。關於通行方案,被告只同意原告通行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B所示、面寬2公尺、面積6平方公尺之範圍。
(三)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中間確有一棵野生大榕樹,樹幹超過1公尺,被告同意移除大榕樹,但移除費用需兩造均分,現況大榕樹已被鐵皮屋、3支電桿、磚牆及電信箱團團圍住,要徹底移除榕樹枝根需使用重型機具,亦須雙方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拆除部分房子。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係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係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之榕樹樹幹、面積3平方公尺,坐落在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62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辯稱通行權範圍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是否可採?
(三)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7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62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刈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不限於土地四周皆不通公路(袋地),或雖有他道可通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如費用過鉅,具有危險或非常不便(準袋地)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為通常使用,並不以該需通行之土地上有房屋或有人居住必要,而係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標準。土地現狀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且其現有之聯絡是否為已足,應依現在使用土地之方法為判斷,並不以從來之使用方法為準。
2.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為證(見竹簡卷第9、10、14至16頁),又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系爭0000地號土地現況為在土地上蓋有四間鐵皮屋,右側與鄰房相連、左側與鐵皮搭蓋之棚架相連。前方隔有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才能與新竹市○○路○段相通,後方隔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才能與新竹市○○路○段○○○巷相通乙情,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訴字卷第35至46頁),足徵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周圍地所包圍,並無其他適宜得連接至對外道路之通行處,周圍土地亦非得通往對外通行道路之計畫道路,是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係為袋地,有通行他人土地以連接到外面之公路之必要等語,即非無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可藉由系爭0000地號右側之新竹市○○段○○○○○號土地對外通行云云。惟查,上開0000地號土地為私有地,所有權人為2位康姓地主,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2頁),另佐以地籍圖及被告所提照片互核觀之,0000地號土地形狀方正,現況為搭蓋鐵皮棚架,系爭0000地號土地若欲經由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勢需穿越整筆0000地號土地,且須拆除地上物,始能通行至側邊之公路,不若自系爭0000地號土地之前側(即0000地號土地)或後側(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僅須通行部分範圍,即可與現有之公路新竹市○○路○段或新竹市○○路○段○○○巷相通,是被告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被告辯稱通行權範圍以其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是否可採?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而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準此,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2.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有連棟鐵皮屋,正面臨系爭0000地號土地,而系爭0000地號土地形狀狹長,現況為公路之路緣,其上並鋪設有水溝蓋,此有現場照片可見一斑(見訴字卷第38至40頁),是被告本已難對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通常有效之利用,另衡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正面為整片鐵捲門,並噴漆「店門口請勿停車」等字樣,顯見原告之鐵皮屋係供店面使用,是原告主張須面寬6公尺作為通行範圍,尚屬合理,且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亦非甚鉅,堪認准許原告通行其所主張之方案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之土地,應較為妥適。
3.被告雖稱願提供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6平方公尺之範圍供原告通行云云。惟系爭0000地號土地位於原告鐵皮屋之後方,原告若欲經由系爭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勢必要另行設置後門,不若經由現狀正面鐵捲門直接對外通行較之便利,又被告同意讓原告通行之編號B,現況為有一棵大榕樹及鐵皮圍牆、電箱、電線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見訴字卷第36、41、42頁)。若採此方案,勢須將大榕樹、電箱、電線杆移除,且被告須拆除部分鐵皮圍牆,通行之面積又比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大,難認此方案對被告所造成之損害最小,本院認難以憑採。
4.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面積5平方公尺之範圍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786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通行權範圍內設置自來水管線、電力管線、電信管線、瓦斯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並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
1.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為袋地,且原告對被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範圍之土地有通行權,已如前述,且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有埋設或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之必要,而原告對被告上開土地既有通行權存在,則於原告在該土地通行權範圍之上下一併架設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不但係屬損害最小之處所,且工程亦較為便利,亦不致造成被告二次損害,是原告一併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得通行之土地內,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亦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2.又原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符合袋地通行權行使要件,即取得通行周圍地即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以至公路之權利,周圍地權利人即被告應負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如周圍地之現占有人妨礙原告通行權,而其占有人係所有權人,袋地所有人自得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除去妨害,此觀民法第790條意旨可明,即若他人有通行權,土地所有人則無由禁止他人侵入其地。本件被告否認原告就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之部分土地有通行權,並表示不同意讓原告通行,然本院既已認定原告有通行前開土地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系爭原告得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堪認符合袋地所有人即原告對外通行道路,並有效使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之需求,未逾必要之範圍,應認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或第7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62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刈除,有無理由?
1.按土地所有人遇鄰地植物之枝根有逾越地界者,得向植物所有人,請求於相當期間內刈除之;又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797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之大榕樹,其枝根及樹幹雖坐落在系爭0000地號土地上,惟其枝葉確有越界侵入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地號土地,此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供參(見訴字卷第73頁),且該大榕樹之枝葉已整片大面積的覆蓋在原告之鐵皮屋頂上方,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竹簡卷第20至22頁),另衡以該大榕樹之樹幹粗壯,氣根盤根錯節,顯已歷有年所,其茂密繁衍之枝葉若掉落或枯枝倒下,將有可能壓損原告之鐵皮屋頂造成危害。準此,原告訴請被告將大榕樹越界之枝葉刈除,即屬有據,應堪採認。
2.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62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刈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786條、第79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就被告所有系爭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面積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於該等土地內,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任何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電信管線、有線電視等管線,暨請求被告將越界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面積62平方公尺之榕樹枝葉刈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且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是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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