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5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吳昌遠 被告 張炳東
張秋螺 張金枝 張雨柔 張秋玉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張金燦 與被告張炳東、張秋螺、張金枝、張雨柔、張秋玉應就被繼承人 張溪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張金燦與被告張炳東、張秋螺、張金枝、張雨柔、張秋玉就被繼承人張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分割遺產訴訟固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起訴或被訴,惟債權人代位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遺產訴訟,自無再以該繼承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5號提案研討結果可資參酌)。查原告提起本訴,既係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張金燦(下逕稱其姓名張金燦)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溪之遺產,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677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附於本院竹簡卷第12至14頁)為證。茲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案號Z0000000000000號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繼承人張溪於
106年8月30日死亡,全體繼承人有張金燦與被告張炳東、張秋螺、張金枝、張雨柔、張秋玉5人(見本院竹簡卷第60頁,下稱被告5人),則原告僅列債務人張金燦以外其餘之繼承人為被告即為適格已足,毋庸將債務人張金燦列為被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其為張金燦之債權人,為保全對張金燦之債權,代位行使張金燦對被繼承人張溪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並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先對新竹市○○段○○○○號土地主張代位分割遺產,嗣隨著調查進度而於108年3月20日具狀追加代位分割如附表一之不動產(見本院竹簡卷第58頁),既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變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張金燦前向原告借款,至107年11月1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43,137元(本金148,393元、利息294,744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張金燦已陷於無資力。又被繼承人張溪死亡後,被告5人及張金燦均為張溪之繼承人,張溪名下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原告為實現債權,欲聲請執行系爭遺產,惟因被告5人及張金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遺產未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上開情況顯已妨害原告對張金燦財產之執行,原告為實現債權,而被告5人及張金燦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且又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乃請求就系爭遺產為繼承登記,並代位張金燦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由被告5人及張金燦按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遺產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請准原告代位訴外人張金燦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求將訴外人張金燦及被告等就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式按繼承比例為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依繼承分配比例負擔。
二、被告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張金燦積欠其債務443,137元(本金148,393元、利息294,744元)迄未清償,原告已對其取得本院核發之105年度司執字第16772號之執行名義在案,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張金燦及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溪所留遺產,張金燦與被告5人為其繼承人,自被繼承人張溪死亡至今,猶未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就張金燦迄今仍怠於行使其就上開遺產之分割請求權乙節,已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5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及帳務明細為證(見本院竹簡卷第12至30頁),並據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及新竹市稅務局,調得被繼承人張溪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稅籍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9至15頁、第16至18頁)。被告5人均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曾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經查,本件張金燦因繼承而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在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單獨抽離而為執行標的,故應俟辦妥遺產分割,始得進行拍賣,故執行法院須待被告已辦妥遺產分割或由原告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俟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始得對張金燦所分得部分執行。而原告對張金燦之債權未獲清償,且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張金燦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張金燦分得部分執行,則原告為保全其對張金燦之債權能獲得清償,自有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張金燦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而對被告5人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張溪之系爭遺產的必要。是故,原告代位張金燦行使系爭遺產之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乃直接對共有物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
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而於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之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張金燦及被告5人應就被繼承人張溪所遺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即屬正當。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裁判分割共有物,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原告得代位張金燦請求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已如上述,而本件被繼承人張溪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現為張金燦及被告等人公同共有,且原告僅為求得張金燦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全部,其餘被告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該不動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應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為適當。
(五)末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本文及第1144條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張溪於106年8月30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包括張金燦及被告5人,且經本院查明均未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被繼承人張溪遺產稅申報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竹簡卷第34頁),故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由張金燦及被告5人平均繼承,應繼分各為6分之1。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張金燦及被告5人就被繼承人張溪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由張金燦及被告5人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五、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被告等因本件分割結果,繼承人均蒙其利,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就系爭遺產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張金燦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
1項但書。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劉亭筠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溪之遺產┌──┬────┬─────────┬────┐│編號│財產種類│內容│權利範圍││││││├──┼────┼─────────┼────┤│1│土地│新竹市○○段0090地│全部││││號││├──┼────┼─────────┼────┤│2│土地│新竹市○○段0190地│全部││││號││├──┼────┼─────────┼────┤│3│土地│新竹市○○段0161地│全部││││號││├──┼────┼─────────┼────┤│4│土地│新竹市○○段第0839│全部││││地號││├──┼────┼─────────┼────┤│5│土地│新竹市○○段第0739│全部││││地號││├──┼────┼─────────┼────┤│6│土地│新竹市○○段第0896│全部││││地號││├──┼────┼─────────┼────┤│7│土地│新竹市○○段第0883│全部││││地號││├──┼────┼─────────┼────┤│8│房屋│新竹市香山區南隘里│全部││││南湖路128號││├──┼────┼─────────┼────┤│9│房屋│新竹市香山區南隘里│全部││││南隘120號││└──┴────┴─────────┴────┘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稱謂│應繼分比例│├─────┼─────────┤│張金燦│1/6│├─────┼─────────┤│被告張炳東│1/6│├─────┼─────────┤│被告張秋螺│1/6│├─────┼─────────┤│被告張金枝│1/6│├─────┼─────────┤│被告張雨柔│1/6│├─────┼─────────┤│被告張秋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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