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491號原告標達國際文創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良聖 被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福全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7年6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432,982元承攬被告《107年度竹南頭份營運所管線油漆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業已於107年9月12日依合約完成油漆總面積1,493平方公尺(373.25平方公尺×4刷道油漆=1493平方公尺)。經設計監造單位竹南頭份營運所依合約完成結算為432,982元,也經原告蓋章確認。拒料完工資料送被告審核,被告竟以與決標無關的價格分析表中露明管線油漆的錯誤分析金額作為結算依據,認定原告實際塗刷面積僅333平方公尺,結算金額為199,616元整,致使原告損失233,366元。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中施工項目第一項露明管線油漆面積計算方式,原告自該案招標公告開始至完工結算,均與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接洽,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亦告知每道漆為373.25平方公尺,系爭工程塗刷4道共計1493平方公尺,拒料從頭到尾未參與之被告僅在事後審核時,推翻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單位的計算方式。造成原告巨額損失。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差額233,3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按系爭工程招標規範乃有戴明「單價分析表」非必要文件,開標時資格審查系以「投標標價清單及詳細價目表」為必要文件,換言之標封內無此文件亦可決標。此項工程並非第一次招標施工,往年面積計算及計價方式多是以每道漆(塗刷次數×塗刷面積=總塗刷面積)。詳細價目表中「露明管線油漆」項目係以每道漆面積計價,並無單價分析表中4道漆合併成1道漆計價之項目。被告在預算單價分析表計算中亦與原告犯相同錯誤,被告答辯關於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之說明並非事實,歷年該類案件均由竹南頭份營業所設計、監造、面積計算及價錢計算,故在施工前及施工後已經和設計及監造人員實際丈量過長度面積,所以才會從18座橋樑增為21座橋樑。本案先前與承辦人員談的時候,大家都知道是要以166元乘以4來計算總價,沒想到來法院後變成這樣。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因竹南頭份營運所自來水管線設備需整修維護,故於
107年編列預算589,050元整(含稅)辦理管線設備防銹油漆塗刷工程,因系爭工程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是依據採購法第49條規定,公開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或企劃書辦理比價或議價,並依97年9月修正之最有利標作業手冊貳、最有利標之適用情形及作業程序之規定:「
三、取最有利標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採用最有利標之精神,擇最符合需要者議價,或擇2家以上最符合需要者依序議價或比價,由被告機關依權責自行核定議價或比減價格。
(二)系爭工程是依據《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25條1項第4款後段之單價計算法為計價方式,並非採同款前段之總包價法計價,此觀「投標須知」十七、載有:「本採購:⑵非以統包辦理招標」即明。系爭工程是採用「單價計算法」,亦即以單價決標,再依採購總數量給付總價款,是被告雖編列預算589,050元為系爭工程維護之用,但只是總量管制之限制,並非總包價法之底價。因而「投標須知」六、係記載「本採購預算金額新台幣589,050元整(含稅),投標廠商標本價超過預算者為不合格標,不予減價機會。」。原告以低於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之432,982元,決標取得系爭工程,嗣後誤系爭工程係總包價法,因而產生本件爭議。
(三)關於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之說明
1.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條契約文件及效力之約定,舉凡招標、投標、決標及契約本文、附件等一切文件資料均屬契約之一部。而招標文件之單價分析表對於露明管線油漆之計價之方式為:每平方公尺166元,其中包含4道塗刷手續:⑴環氧樹脂防銹紅丹每㎡:24.8元;⑵環氧樹脂防銹底漆:19.84元;⑶環氧樹脂防銹面漆#43:21.44元;⑷優麗漆#46:28.64元;調薄劑11元;工資51.63元;雜費8.65元(24.8+19.84+21.44+28.64+11+51.63+8.65=166),故每㎡166元係包含4道塗刷手續在內。
2.原告於完工後即依其參與投標之總金額即432,982元請求被告給付,惟系爭工程是以單價計算方式決標,而依據被告指派現場之監造人員會同原告測量後,估算出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333平方公尺,故經核算後應給付199,616元,應減少234,339元。原告因誤認為系爭工程係以總包價法計價,認為被告應給付其決標時之金額即432,982元,為配合其請求而以原告實際施作面積為373.25平方公尺,每1平方公尺塗刷4道油漆,因而指稱其實際施作1493平方公尺云云,不過是為其請求432,982元之托詞,並不因此改變原告實際施作僅333平方公尺的事實,因而原告請求顯無所據。
3.基於上述,本件爭點在於原告誤將以實作面積計算之單價計算法用以計算系爭工程,誤認為採總包法計價,並以投標金額為工程款。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與事實不符。
(四)系爭工程是以單價計算法計價,依據被告現場之監造人員會同原告測量後,估算出原告施作面積為333平方公尺,此在兩造會同監造單位現場核算施工面積時,原告並未爭執。被告依契約計價方式經核算後應給付199,616元,惟原告誤以其投標之金額432,982元請款,經被告會計單位依契約內容之約定減少234,339元。是原告不可能在投標時準確計算出施工面積為373.25平方公尺,而請求其投標總金額,是原告主張完全違反常理而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主張其實際施作面積為1493平方公尺,是為配合其請求金額,刻意將系爭工程契約內容加以曲解為1平方公尺塗刷
4道底漆防鏽等手續,應以4倍計價,此不僅與契約內容不符,且違反工程界實務計價之方式。
(五)系爭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既屬契約之一部,依該單價分析1平方公尺係包含紅丹底漆、防鏽底漆、樹脂本漆及外表亮光4道在內。此與建築工程外牆鋪磁磚,每坪單價當然包含粉牆、黏條子、貼磁磚、填縫等各道手續在內無異。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原告於投標時縱有所誤會,認為伊以432,982元得標,被告即應於竣工後給付其得標之金額。惟系爭採購案係以單價計算法計價,而非以總包價價,自不因原告本身之誤會而改變契約明定之計價方式等語,以茲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攬系爭工程,總價為432,982元,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即總面積1493平方公尺之油漆工程,被告依約應給付432,982元;被告在原告完工後審核認原告僅施作
333平方公尺之油漆工程,結算後支付原告199,616元,而1平方公尺之施作費用為166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決標紀錄、契約書、系爭工程位置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及被告提出工程契約(外放)、結算明細總表(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復分別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原告承攬系爭管線油漆工程之施作面積,究係原告主張之1493平方公尺或被告主張333平方公尺之油漆工程?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參照)。又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三)依被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內所附之「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公告」(見外放證物綠標)記載系爭工程採購金額為589,050元,以政府採購法第49條為依據法條,採最低標之決標方式,非屬統包,附加說明欄內工作概要記載「管線設備油漆1408㎡」等文字;再觀契約內之開標紀錄(見外放證物橘標),其上標的名稱及數量摘要記載「管線設備油漆1408㎡」等文字,107年6月7日開標時,投標廠商有3家,決標過程欄記載「開標後原告公司以總標價432,982元最低,且低於底價80%,主持人檢視各廠商標價情形,認最低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等之虞,…當場請最低標廠商於1小時內提出說明,主持人宣布暫予保留決標,俟內部作業後再通知其結果」等文字,該紀錄後附之「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案件廠商說明暨機關審查報告表」中,除有原告公司說明標價為何偏低、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及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之說明外,復有原設計單位即竹南頭份營業所審查意見結果為「說明合理」,工務課(或操作課)審查結論為「說明合理」,其上並有各該審查人股長、廠長、課長等人職名章;決標紀錄(見外放證物橘標)審標結果欄則記載原告公司為得標人,決標金額為432,982元,決標過程欄記載「本案最低標原告公司於限期內以書面檢具佐證資料並予提出說明,最後經設計單位簽陳核准,認定其說明合理,復主持人於決標會議上宣布照價決標予最低標」等文字;再觀契約簽約欄(外放證物黃標)之「數量摘要」欄記載「管線設備油漆1408㎡」等文字,及系爭工程位置表(見外放證物綠標)有分布在不同地區共18座橋樑,除鏽總面積記載「311㎡」,塗裝總面積記載「1408㎡」等文字。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可知被告公司在系爭工程招標前已有前置作業,除評估轄下多少座橋樑須油漆外,各該橋樑外露明管線之管徑、長度、管線面積等亦有調查,且除鏽面積為何、塗裝總面積為何亦均已記載在位置表中,其塗裝總面積「1408㎡」之該數字,不僅出現在公告上、開決標紀錄上,亦出現在契約內文中,且本件承攬契約是「油漆」工程契約而非「除鏽」工程契約,顯然該「1408㎡」所指即為本件系爭油漆工程之總面積。且依契約內之工程估價單、供給材料清單等亦可見被告公司係以之為估價基礎,始評估589,050元之預算金額及底標出來,被告甚且在開標時認為原告公司標價偏低,恐有降低品質之嫌,而令原告公司限期提出說明後,始以最低標之原告公司為得標人,是以,被告公司在依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即「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之採購原則下依規由原告公司得標,而兩造復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頁之位置表係原告公司最後實際完工之位置表,該表上記載總橋樑數為21座,除鏽總面積為333㎡,塗裝總面積為1493㎡,依上開說明對應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係依實際施作之數量結算之約定內容,則本件之油漆工程總面積自應為最後實際施作之「1493㎡」,原告公司完工後據以向被告請款,乃被告卻反於前揭兩造契約約定,單方逕解釋上開位置表中之「除鏽」總面積333㎡即為原告「油漆工程總面積」,且單方認定333㎡即為單價計算法下之施作總面積,並認原告係刻意將1㎡曲解為4道底漆防鏽等手續及計價云云,顯然違反兩造前揭契約約定之內容。
(四)被告雖辯稱屬契約一部之招標文件中之單價分析表(見外放證物粉紅標)已記載露明管線油漆計價之方式為:每㎡
166元,且係包含4道塗刷手續云云。惟,詳細價目表(見外放證物粉紅標)、單價分析表均為系爭契約之附件,而單價分析表,係以細部之工料項目、單位、數量、單價、複價,用以分析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之施作內容及價格,即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乃詳細價目表中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計算之用,且單價分析表所載細部工料項目之總價格,即為詳細價目表中工作項目之單價。故各該投標廠商於投標時,須先依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項下所列各細部工料項目辦理估價,並將各該單價分析表中之各細部工料項目金額加總後,作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作項目之單價,以之作為投標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所列載各工作項目之單價之用。是單價分析表所列載細部之工料項目,即對應於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所應施作細部工項之內容,且各工作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細部工料項目之金額,則為詳細價目表各工作項目單價計算之基礎。從而,在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時,自應參酌詳細價目表及單價分析表以綜合判斷之。經查,系爭契約中之「露明管線油漆」之單價分析表工料名稱欄內,固記載環氧樹脂防銹紅丹、環氧樹脂防銹底漆、環氧樹脂防銹面漆#43及之優麗漆#46每㎡計價分別為24.8元、19.84元、21.44元及28.64元,其結論為「每㎡166元」,惟觀諸詳細價目表(外放契約粉紅標)中之露明管線油漆欄內係記載「數量1408㎡」,單價每㎡166元,複價則為233,
728元,此節符合上開出現在各契約文件中之油漆總數量之記載,而最後油漆實際總塗裝面積既為1493㎡,即應以此為最後實作之面積,並超出兩造契約原定之1408㎡塗裝面積,且兩造復均不爭執本件承攬契約之結算明細(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除系爭管線油漆數量不相符合外,其餘均無誤等語,且依契約第3條規定契約價金之給付既係以實際施作之數量請求,則原告原可再多請求85㎡之油漆塗裝費用(0000-0000=85),是以,本係原告完工後只依原契約金額向被告請求兩造約定之共432,982元一節,即為有理由。再依該詳細價目表,露明管線油漆數量記載為1408㎡,除鏽工資之數量則為311㎡,顯示「油漆數量」本即不等同於「除鏽數量」,而非誤載,應認詳細價目表所列之數量方為正確,單價分析表中之每㎡含4道塗漆為
166元之計價則為錯誤,否則,若係原告公司明知每㎡之單價只有166元,卻故意以須4道塗刷、須4倍價錢為名訛詐被告,則前來投標之另2家未得標廠商亦均為業內專家,不可能不知管線油漆每㎡之成本為何,卻仍均以總標價高於被告公司所定之底標而未得標,顯示其等評估之成本即至少為1道塗刷費用為166元,故4道塗刷費用當係
166元乘以4,加上利潤後即為投標總金額,且另2家評估後分別以55萬餘元及45萬餘元落標,亦可認原告之估價並非蓄意拉高,其所主張總油漆數量應係1408㎡或其後實際施作之1493㎡為合理。反之,被告在審定底價前無一不以油漆總面積1408㎡為基準計價,且將「管線油漆」與「除鏽」分開處理、分別計算面積及總面積,乃被告在結算工程款時反自行將位置表中之「除鏽總面積」做為原告「油漆之總面積」,為無理由,且衡情被告於訂底標前之各項價格計價之決定,均可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對於油漆應係幾底幾道之規範及坊間就油漆之計價為調查,被告在公開招標、決標、承攬人施工、完工並依約於完工後之付款程序時,逕自空言以承攬人即原告公司違反工程界實務計價之方式云云,並無理由。
(五)被告雖以系爭工程係非統包辦理招標、是採用「單價計算法」即以單價決標,再依採購總數量給付總價款、及證人可證1底3度(即4道塗刷)每㎡為166元,是原告自己誤認採總包法計價,並以投標金額為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在公開招標時已明確記載非屬統包(外放契約綠標),無生誤會之可能。再者,本件若應係按採購數量給付總價款,在除系爭露明管線油漆之數量及金額外之其他項目及款項均無變動之下,可認油漆數量之變動即為採購數量之變動,而依前後2紙油漆工程位置表可知實際油漆之橋樑數自18座增至21座,油漆塗裝總面積自1408㎡增至1493㎡,且每㎡油漆單價為166元,是以,依被告之主張按實際塗裝數量計價,則本件實際油漆塗裝數量為1493㎡,被告應須再多核算85㎡之油漆塗裝金額予原告,方符兩造契約約定及非統包之計價方式,被告無從事後持應以如何之計算法、如何之總量方為正確,而改變契約之原計價方式,自行認定是原告誤會契約條文,被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至證人 劉志泓賴申強 雖均證述應以333㎡為實作面積,之前乘以4是寫錯了等語,惟,兩造間就簽訂系爭承攬工程契約一節並無爭執,則兩造間之法律權利義務自應依該工程契約去認定應毋庸置疑,相關工程數量施做及計算自亦應依該契約規定為準繩,當事人不得逸出契約規範任作主張,此應為契約法最大的準則,本件退萬步言,縱係原告或其他投標廠商明知被告計價錯誤而前來投標欲占便宜一節為真,在契約自由原則之下,原告既無詐欺或其他違法、違約行為,被告即不得反於契約約定,而自行認定油漆塗裝總數量須依被告所認知之數重新計算,證人2人為被告公司職員,所為之證詞無法推翻兩造上開契約約定內容而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況證人劉志泓證述「塗裝總面積這一欄是要讓投標的人知道要用多少漆、要花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亦可見「塗裝總面積」與管線總長、總面積本即不同,更與「除鏽總面積」不同,不可同等視之及計算,綜上,應認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求總油漆數量為1493㎡之工程款,被告前揭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程付款申請書後,被告於107年10月3日結算後給付原告199,616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總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一)3所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之條文,則原告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差額233,366元,即請求被告依約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233,366元(432,982-199,616=233,36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20頁)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366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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