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7號原告 江佳明 被告 尹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7年度附民字第119號案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明定。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遭被告當街傷害身體、辱罵,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00萬元,雖為被告否認,辯稱此部分有關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件,業經其提出上訴,請求在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後,再來審理本件民事案件云云,惟查,被告是否有傷害及辱罵原告,係本件民事訴訟繫屬前所發生之事由,並非訴訟中涉有犯罪嫌疑,且民事法院獨立審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本院乃認並無在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4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之「好富腳養生館」側門停車場前,見原告進入停放在該處停車場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準備倒車離去之際,竟逆向行駛而將車號000-0000號車輛擋在原告車輛後方,妨害原告自由駕車離去權利之行使。隨後原告步出車外,被告另基於傷害之意思,徒手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口部鈍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嚴重傷害,此部分涉及刑事傷害等案件,業經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犯強制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原告無罪在案。又原告為一執業會計師,遭被告傷害時已身懷六甲,除身體嚴重受傷外,子宮亦因此不穩定收縮,多次往返醫院就醫及住院安胎,另被告每在公眾場所遇到原告必來惡意攔人、攔車公然叫囂、辱罵原告,甚至在原告攜同子女在場下,被告亦當眾滿口穢言辱罵原告,欲再出手傷害原告,已嚴重侵害原告人身安全,恐懼無所不在,造成原告身心傷害及嚴重精神壓力,致不思飲食及嚴重失眠,影響日常生活及執行會計師業務至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精神上之痛苦100萬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提出之書狀略稱:
(一)本件起因原告勾引被告配偶,原告非但不避嫌,反而行徑更囂張,公然依舊繼續糾纏被告配偶,當日又適為被告巧遇原告與被告配偶在一起,被告見原告自養生館走至停車場時,情急之下才會將車停在原告車輛的後面,被告下車只是想問原告為什麼不肯放過被告配偶,被告只是要跟原告說話,問清楚到底為什麼要如此糾纏被告配偶?未料原告看見被告反自己心虛,非但沒有告知被告說她要離開,反而是走下車後自行離去,被告因見原告想急速離去,被告才被動的趕過去,並因遭原告激怒謂被告配偶已不要被告,要跟被告離婚,被告才是小三等語,被告始會出手去拉原告,想跟原告把話說清楚,才會導致後來發生之拉扯及糾紛。是以,被告當日主觀及客觀上並沒有傷害犯意及強制犯意,也沒這個動機,被告將車停在原告車輛的後面,不是被告不給原告將車開走,反係原告看見被告後心虛才自己急著要離開,而沒將車開走,如果原告當下有告知被告說她要開車離開,而被告還不將車移走,不讓原告開車離開,被告認此才會觸犯強制罪。
(二)又依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已說明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拍到被告打原告之行為,不能只依原告自己陳述及未看到的事作為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每次遇到原告都惡意攔車公然叫囂,辱罵,均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在上開時地先遭被告阻其駕駛車輛倒車離去,復遭被告當街傷害身體受傷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當日係欲詢問原告為何要與其配偶糾纏,破壞被告家庭,後因遭原告激怒,兩造發生拉扯,原告並無受傷云云,經查:
1、原告於106年7月24日晚間確有前往東元綜合醫院診治,此為被告不否認,並經被告在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陳稱原告在其前面一號看診等語(詳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卷第74頁),觀之原告於106年7月24日確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口部鈍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此有原告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
2、又經本院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事發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檔案,可見:「畫面時間在2017/07/2421:00:00-21:14:00,影片開始為好富腳養生館側門停車場前,從路口數來停車位第二處上有原告停放車號:000-0000銀色賓士車輛,原告倒車要離開時,被告駕駛BMW黑色車輛停在原告車輛後方,車燈亮起,被告下車走到原告車輛駕駛座旁,再往前走向車頭,經過好富腳養生館門口,再折回進入車內,後來被告下車,手拿包包,又走到原告車輛駕駛座旁,奮力拿包包拍往原告車輛,(無法聽到聲響,只能記載雙方動作),又見原告一直未下車,被告即折回車內,等到光碟時間21:05:10原告從駕駛座走出,手拿電話,被告也從車內開啟車門走出,兩個人碰面後,原告拿手機面向被告,再沿路走往竹北市○○○路的方向,兩人應有交談,在光碟時間21:05:46左右,可見被告出手拉扯原告往被告車輛的方向移動,原告後來倒地又站起,被告一直將原告拉往車輛的方向,在21:
06:13時,被告先生開車抵達,停車後雙方開啟副駕駛座,與在駕駛座的被告先生交談,被告先生在21:06:44下車,並走到車後與原告談話,再走往車前與被告談話,後來被告先生上車後,兩造在路口停留,被告有持手機對原告拍照,原告在21:08:39左右離開畫面,之後被告先生在21:09:01先將車輛開走,被告再將車子開走。」等情(詳本院卷第80頁),足見被告當日應知原告已在駕車倒車要離開好富腳養生館側門停車場,卻將車輛逆向停在原告車輛後方,顯有妨礙原告駕車離去之行動自由,且被告當日見原告遲不下車,旋拿手提包拍往原告車輛駕駛座旁車窗,足見被告當時對於原告憤恨情緒高漲,衡之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應會心生畏懼不想與被告進行接觸,避免人身安全發生危害,且會亟欲想迅速離去現場。是以,被告上開辯稱其並當日無強制原告不得離去現場行徑,顯違常理,要難採信。
3、再者,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內容(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卷第69-70頁):
影片開始為位於路旁之停車場,畫面中央為一橫向停放之黑色自小客車,畫面中央上方為一靠路口轉彎處斜向停放之白色自小客車,畫面左上角則有二枝電線桿。
21:00:00-21:01:27黑色自小客車離開。
21:05:25-21:05:47原告自右側沿路旁步入畫面,在轉角處稍作停留並回頭查看,見被告自畫面右側出現,旋向前走過轉彎處於畫面左上方電線桿旁停留,被告隨即走向原告。
21:05:48-21:06:08被告雙手拉扯原告之左手臂,將原告拉扯至白色車輛車門旁,又將原告甩至其右方,21:05:52被告旋以手朝原告臉部方向揮擊,原告隨即以手遮住臉部。21:05:54開始,被告拉扯原告將其帶至路口轉彎處,原告疑似倒地,被告旋走至白色車輛車尾處,見原告起身,又上前拉住原告右手將其帶至畫面右方。
依照上開監視器畫面內容,被告確實有朝原告臉部攻擊及將原告拉扯至路口轉角之舉,雖依監視器畫面無從辨明被告是否有毆打到原告之面部及拉扯原告之頭髮,然依原告陳稱:「(問:依據監視器畫面所示,21時5分52秒被告有以手朝你臉部方向揮擊,你隨即以手遮住臉部,則你當時有無被被告打到臉?)答:被告握拳打到我的鼻子,我是被打到後才用手遮住,這是自然反應,因為我怕被告再打我」、「(問: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分54秒開始,原本勘驗結果被告以拉扯你頭髮的方式將你帶至路口轉角處,你疑似倒地,但因被告否認有拉扯你的頭髮,故本院再次勘驗監視器畫面,但因為拍攝角度問題,沒有辦法清楚辨明被告是拉扯你的頭髮或是你的衣服,所以勘驗筆錄更正為被告拉扯你,將你帶至路口轉角處,請問當時被告是拉你的衣服還是身體部位?)答:被告確實是拉扯我的頭髮,我原本是正面面向被告,被告跑去我背面拉我的頭髮,被告從反方向拉我的頭髮,往我的背後走去,所以我就往後倒。這部分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也有記載頭皮有受傷」(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卷第105頁背面-106頁
),足見被告當日朝原告臉部揮擊後,原告始會以手遮住臉部,況原告當日本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被告卻主動靠近原告,並拉住原告手臂,將原告拉扯一段距離且甩至其右方,原告隨即重心不穩倒地,不難想見被告當日拉扯原告力道之巨,此參原告當日亦經醫師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勢,應認原告主張其當日所受之前開傷害確係遭被告毆打拉扯行為所致,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對原告為上開強制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自應就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強制不得離去及傷害,身心受創,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配偶與原告間有不正常之男女關係,致使被告配偶不顧念與被告間育有三名子女(註:
最小兒子為00年0月出生),仍對被告提出離婚訴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與配偶間離婚訴訟之本院102年度婚字第316號、高等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29頁至第66頁),而被告對原告提出之配偶權侵害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另案107年度訴字第174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賠償被告30萬元暨利息在案(詳本院卷第16頁至第24頁),且被告亦認原告於000年00月0日生育父不詳女兒以前在江婦產科就診時所填寫之緊急聯絡人為被告配偶姓名,顯與被告配偶間有逾越正常男女往來之親密互動關係,足見被告並非無端臆測原告有破壞被告家庭情事,參以本件事發當日被告眼見原告與被告配偶先後走出「好富腳養生館」門口,急欲攔下被告詢問為何要糾纏被告配偶,破壞被告家庭,乃基於難耐激憤情緒,強行使原告停留在現場,及傷害原告,顯與純粹洩憤、隨機無差別傷害案件之情事有別,然被告當日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造成當時身懷六甲之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鈍挫傷、鼻部鈍挫傷併流鼻血、口部鈍挫傷併牙齦流血等傷害,傷勢非輕,其精神上必感受一定程度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斟酌原告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為執業會計師,申報107年度所得收入2,913,545元,名下擁有坐落新竹縣○○市○○路○段○○○號16樓房地,及多筆股票投資、二部汽車,106年度財產總額為930萬4,630元;被告學歷為碩士畢業,於106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8萬7,757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等不動產及數筆投資,106年度財產總額為3,654萬4,070元,經營土地開發公司,此除為兩造自陳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67至第76頁),復有原告提出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第90頁),是依據兩造之學經歷、社會地位、經濟及收入狀況,被告公然當街傷害原告,妨礙原告離去行動自由時間約達10分鐘左右,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萬元,及知悉本件原告對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請求賠償之翌日,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93號刑事案件於107年5月18日進行準備程序之翌日(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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