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304號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潘垣紗
潘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垣紗於民國93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貸款契約,原告已於94年1月13日撥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予被告潘垣紗。惟被告潘垣紗竟於同年月14日將其所有屏
東縣○○鄉○○段○○○○○○號土地,及同段587建號即門牌
號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建物(下稱系爭房
地)贈與其女即被告潘麗玲,並於同年月28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完畢。而被告潘垣紗於96年8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上
開貸款,迄今積欠新臺幣(下同)97,957元。被告潘垣紗為
逃避原告之追償,而為上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
已害及原告之債權,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應屬無效,請求塗銷被告潘垣
紗與被告潘麗玲間上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並
聲明:請求塗銷被告潘垣紗贈與被告潘麗玲如附表所載不動
產之事;並應塗銷附表所載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1月28日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被告潘垣紗則以:因為被倒會,才會向原告借款60萬元。86
年間是我大哥 潘宥余 幫我,並以我的名義向華南銀行貸款(
下稱系爭貸款)來購買系爭房地,貸款約200多萬元,因為
小孩要給我個保障,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並由我的
子女出錢共同清償系爭貸款,因為系爭貸款已由我女兒潘麗
馡清償完畢,又因為都是子女在還貸款,就將系爭房地過戶
給那時與我同住的被告潘麗玲。我有想要向原告清償,但我
現在沒有工作等語置辯。
被告潘麗玲則以:購買系爭房地的錢,頭期款是我們四個兄
弟姊妹出的,而且系爭貸款是由我姐姐 潘麗馡 清償的。因為
潘麗馡在高雄另外有房子,所以就將系爭房地登記在我名下
,並設定抵押權予潘麗馡。我父母親感情不好,我們想讓母
親即被告潘垣紗有安全感才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如果
被告潘垣紗蓄意脫產,就不會對原告清償到只剩下9萬多元
等語置辯。
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潘垣紗積欠信用貸款97,957元,及被告潘
垣紗於94年1月28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
,移轉登記為被告潘麗玲所有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信用貸
款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卷5-10頁、11-13頁),並有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可佐(卷33-44頁),被告亦無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
記行為屬於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原
因固載為「贈與」,然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實是被告潘垣紗子
女出資購買,及由被告潘垣紗子女清償以被告潘垣紗名義為
系爭房地借貸之事實,有證人潘麗馡證稱:「(屏東縣○○
鄉○○路○○巷○○號房屋、屏東縣○○鄉○○段○○○○○○號土
地是否有設抵押權給你?)因為房子的貸款的錢是我出的。
我個人就還了房貸100多萬元。其餘是我弟弟妹妹出的。我
的錢是交給 潘建元 去處理,」、「(當初辦理貸款時,證人
母親是從事何業?)家管。貸款義務人是我母親,而我弟弟
潘建元當連帶保證人。買賣款百分之二十是由我兄弟姊妹集
資而來。」等語(卷68頁、69頁);證人潘建元證稱:「(
屏東縣○○鄉○○路○○巷○○號房屋、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當初是何人買的?)錢是我們兄弟姊妹一起
出的,但是登記給母親。連帶保證人是我。因為我母親有年
紀了,所以銀行不要貸款給我母親。」、「(房貸的錢是否
已經清償完畢?)已經還完。錢是我姐姐證人潘麗馡出的,
房貸當初是貸款了260萬元,貸款是我姐姐匯款入銀行還的
,大多數的貸款還的錢都是我姐姐出了,我們其餘三個人都
是幾千元,幾萬元集資而已。整個結清是我姐姐出的。平時
的貸款是由我們幾個兄弟姊妹一起集資還的。」等語(卷70
頁);證人潘宥余證稱:「屏東縣○○鄉○○路○○巷○○號房
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有辦理過戶?)跟
建商買房子的時候及貸款均是我辦的」、「(買房子的貸款
是貸款幾成?)買290萬元,貸款260萬元,30萬元是現金
。貸款的時候我弟媳沒有錢,是潘建元作連帶保證人,當初
是潘建元拿30萬元現金過來給建商。當初跟建商買的金額是
290萬元,30萬元是付現給建商。」、「(30萬元現金是如
何來?剛才不是說被告潘垣紗沒有錢?)當初貸款貸不出來
,找了潘建元當連帶保證人才貸出來的,因為被告潘垣紗沒
有房子可以住,才買房子要給被告潘垣紗及他母親住的,當
初的30萬元,也是由潘麗馡他們兄弟姊妹出的,因為證人潘
麗馡在榮總有工作。」等語(卷73頁),上開證人經本院隔
別訊問,就系爭房地出資購買、貸款申貸等細節,有相一致
之陳述,再互核系爭房地貸款資料,顯示該系爭房地貸款人
確實為被告潘垣紗,且該貸款債務已清償完畢(詳卷48頁至
50頁),審視該清償明細資料,民國86年至96年間,係以每
月不足1萬元之金額繳納,而97年間則有4次高額清償,金
額分別為:123,478元、185,316元、296,371元836,911
元,並結清系爭房地貸款,還款情節與上開證人潘建元所述
相符,又衡以被告潘垣紗之資力情形,在申請系爭房地貸款
所遭遇之困境,及被告潘垣紗遭倒會而負債等情形,證人上
開證述購買系爭房地價款(即系爭房地之貸款債務),是由
被告潘垣紗子女共同負擔,且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因此,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實有隱藏上述之清
償被告潘垣紗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被告間就系爭房地
之移轉所有權行為關於贈與部分雖非贈與之真意,但另隱藏
之意思表示則是由被告潘垣紗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以代償被
告潘垣紗子女潘麗馡、 潘建道 、潘建元、潘麗玲所共同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之債務,而該系爭房地則約定登記為被告潘麗
玲所有,依據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應認為基於以系爭房
地代償被告潘垣紗對華南商業銀行之債務之意思表示,而移
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間存有債權行為屬實,從而,被告
間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即非無償行為。
五、承上,被告潘垣紗子女潘麗馡、潘建道、潘建元、潘麗玲已
共同清償被告潘垣紗所負擔之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被告潘垣
紗固減少其積極財產,然被告潘垣紗亦同時減少對於華南商
業銀行之系爭房地抵押債務(即上開貸款債務),且系爭房
地買賣價值即相當於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債務加計頭期
款30萬元,業據證人潘宥余即辦理系爭房地貸款事務之代書
到庭證述明確,故被告潘垣紗之總資力並不因系爭房地移轉
登記為被告潘麗玲所有,而受影響,原告對於被告潘垣紗之
債權並無受侵害之虞。原告另有 陳明 系爭房地鑑估價值為每
坪價格5萬元,總價約300餘萬元,則為本年之價格,然被
告間發生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是在94年間至98年間,非與
原告上開鑑估價值時間相當,原告上開鑑估價值,尚難採為
被告潘垣紗資力增減之憑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規定,及同法第87條第
1項、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所載
事項(原告訴之聲明固然載為塗銷贈與、塗銷登記之贈與等
語,然根據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條依據,原告訴之聲明
真意實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撤銷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張文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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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權利範圍│備考│
├──┼─────────┼────┼────────┤
│1│屏東縣○○鄉○○段│全部│被告潘垣紗於94年│
││256-8地號土地││1月14日贈與被告│
││││潘麗玲,並於同年│
││││月2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
│2│屏東縣○○鄉○○段│全部│被告潘垣紗於94年│
││587建號建物(門牌││1月14日贈與被告│
││號碼屏東縣萬巒鄉萬││潘麗玲,並於同年│
││金村萬興路77巷15號││月28日完成所有權│
││)││移轉登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