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碧珠
法定代理人 阮清陽
訴訟代理人 賴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之員警於承辦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稱花蓮地檢署)98年度選偵字第53號違反選罷法案件(
下稱系爭案件)時,未經詳查真正涉案人與原告同名「陳碧
珠」者之年籍資料,即將原告之年籍、住址誤植於刑事案件
移送書上,致使原告成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嫌疑人。迄99年5
月5日原告收受花蓮地檢署系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發現
其上被告「陳碧珠」之年籍、住址均與原告相同,始知上情
。查原告素行良好,並未涉入系爭案件,卻因被告所屬員警
之過失將原告列為系爭案件之犯罪嫌疑人,並使花蓮地檢署
將原告列為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上所指之被告,有損原告
之名譽,並損害原告之心理健康甚鉅,為此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300,000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案件警詢、偵查中所傳訊者均為真正之犯罪
嫌疑人「陳碧珠」,並非本件之原告。惟因系爭案件涉案人
數眾多,致被告所屬員警於製作刑事案件移送書時將原告之
年籍資料誤植為移送書上同名「陳碧珠」者。但被告員警所
製作之移送書僅為移送承辦檢察官之內部文書,並未對外公
開,不致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且系爭案件移送檢察官後,
檢察官即已發現上述年籍資料誤植之情形,故事後不起訴處
分書上雖仍記載錯誤,但並非被告所製作,應與被告無涉。
況依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即可明確區別其上所載
之「陳碧珠」並非本件原告,且未涉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
;再者檢察官事後亦重新送達正確之處分書,自已補正原先
之錯誤,不致損害原告之名譽。退步言,縱認原告之名譽或
心理健康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為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案件之刑事移送書上,誤植原告之年籍
資料,致檢察官第一次送達之不起訴處分書上亦有相同錯誤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之名譽、心理健康
是否因此受損?如是,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按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
為判斷之依據;此為目前通說之一貫見解。查被告於系爭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犯錯誤僅有上述誤植原告之年籍資料於
刑事移送書上而已,系爭案件之真正偵查對象仍為同名之「
陳碧珠」者,而非本件原告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案件之偵查卷查明無訛。而被告所製作之刑事移送書僅係
送交檢察官做為辦案之參考,屬於偵查不公開之內部文件,
其本身不發生任何法律效力外,亦不得公佈由外界知悉。準
此,該移送書既非外人所得接觸者,又何能據其內容對移送
書上所載對象為任何之個人評價?是被告於系爭案件之移送
書上縱有錯誤之記載,除非因此發生偵查對象之錯誤,否則
當不致對原告產生任何之損害,其理至明。又系爭案件之不
起訴處分書上仍有相同之錯誤記載,雖可能係因被告之過失
導致。然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係認記載其上之被告無犯罪
嫌疑,而非認定有犯罪嫌疑,本無貶損處分書上所載被告個
人評價之情形存在。況該不起訴處分書僅送達予本件原告及
其他列名其上之被告,並未對外公布,縱有因誤載原告年籍
之情事,亦不致引發外界對原告之議論,就此亦難認有對原
告之名譽發生損害之虞。再者,該處分書上已載明「陳碧珠
」為壽豐農會之員工,則任何認識原告之人即得知悉該「陳
碧珠」者並非本件原告;即處分書上之其他被告因均為農會
員工,當然亦知「陳碧珠」所指何人,自無可能因此份處分
書之存在而引致社會外界對本件原告個人有所評價。依上說
明,本院認被告之行為並未直接對原告發生任何損害,僅系
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可能間接對原告有所影響,但事
實上該處分書仍未引致社會上對原告個人評價有所貶損,是
原告主張其名譽受損云云,即非可信。
(二)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
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
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
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
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
之錯誤致系爭案件不起訴處分書送達原告,損害原告心理健
康甚鉅云云。惟查系爭案件之偵查對象為另一同名之「陳碧
珠」者已如上述,無論警詢、偵訊均係真正之「陳碧珠」到
場而非本件之原告,且偵查結果係為不起訴處分。是系爭案
件之偵查程序中原告既未受傳喚,事後復未遭起訴,實難想
像其心理健康遭致何種方式之衝擊?又本件檢察官於偵查中
所傳訊者均為真正之「陳碧珠」,足認被告之誤植行為並未
造成檢方偵查對象之錯誤,事後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誤載,亦
有可能係因檢方之行政疏失,未必完全可歸責於被告。故本
件被告之錯誤並不一定引致不起訴處分書上之記載錯誤,而
不起訴處分書之送達客觀上亦不致損害原告之心理健康。則
揆諸上引判例,原告縱有心理健康受損亦僅屬其個人主觀感
受,與被告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謂被告應予賠償云云
,殊嫌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向其施壓致其心生恐懼云云
,並非本件提起國家賠償之原因事實,本院不予審究,併此
敘明。
五、從而,原告本於國家賠償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精
神慰撫金3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准為假執行,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