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94號
被 告 莊曉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曉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駕車不慎撞及被
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及等
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逕行離去,實屬可議,惟其於偵查時已
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斟上情,認被告本次係一時疏忽,偶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其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之請求而為之科刑判決,檢察官不得上訴。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08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