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嘉簡字第470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蔡忠峻
訴訟代理人 蘇明誌
被 告 葉純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
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
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9,516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嗣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9萬9,220元,
及自10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點
七一計算之利息,故依原告所為之請求,既已因訴之聲明之
減縮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爰依
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蕭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