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346號

原告 謝東育

被告 陳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718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19日下午10時22分許,在臺南市北區西門路4段430巷由西往東方向與原告發生碰撞,導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頭部損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之機車)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59,900元。故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機車修理費59,900元,合計109,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事故,因而受有體傷及車損等情,除據其提出耀新機車行估價單影本2張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3120號被告過失傷害刑事卷宗審認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機車修理費:查原告之機車係於108年12月出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函附之車籍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南小卷第53頁),該車至本事故受損日110年1月19日,已使用1年2個月。按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原告支出之修理費用依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應為25,311元,是其實際損害金額應為25,311元。

 2.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為82年次生、未婚,大學畢業,現為養生館推拿員兼外送員,109年度薪資所得約106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為79年次出生,未婚,高職肄業,109年所得約6,0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除據原告陳明,並有兩造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供參。是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同意自負30%過失責任(見南簡卷第66頁),應依此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718元【(25,311元+20,000元)

  ×70%=31,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並無給付之確定期限,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7日起(見簡附民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718元,及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即車損裁判費),應依兩造勝敗比例(即過失責任比例),由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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