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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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6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8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後(97年度毒偵字第2238號),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廣昇書記官林豐富通譯鄭如言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毛重零點叁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於民國88年1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210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6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訴更一字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於96年7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自97年2月18日傍晚某時,在高雄縣○○鎮○○路○○○號住處,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2月19日18時,在上開住處,以注射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2月19日18時50分,警方經甲○○同意進入住處盤查,當場起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後毛重0.346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另經甲○○同意後採其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警方於上揭時地查獲之另1支針筒,被告已供明係在場另案被告 馬文玉 所有,爰不在本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林豐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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