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7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7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97年度審訴字第757、11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毒偵字第1231、426號),本院合併審理,且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珮吟書記官黃園芳通譯朱富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壹叁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壹叁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6年
3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依序於96年9月22日凌晨6、7時許、96年10月22日凌晨6、7時許、96年12月16日凌晨6、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
13、14日,在高雄市民族社區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蘋果」之成年男子,受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而非法持有之。嗣為警持搜索票於96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前往前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39公克,驗後淨重0.130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