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選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華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登記為95年度臺北縣鶯歌鎮第三選區之鎮民代表候選人,其為求順利當選,竟與樁腳即同案被告乙○○(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在案)、被告丙○○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5年選舉期間,先由被告丙○○在臺北縣○○鎮○○路「新太原」轉寫印刷公司旁之路邊,交付被告乙○○5萬元,再由同案被告乙○○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之代價,向同案被告呂銘星(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折算1日在案)、呂傳貴(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1年,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在案)買票賄選,因認被告甲○○、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以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893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等人涉犯投票行賄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扣案之現金、名冊、名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登記95年度臺北縣鶯歌鎮民代表第三選區之候選人,並經投票結果當選鶯歌鎮民代表等情,被告丙○○則坦承其係被告甲○○之乾兒子,於甲○○競選鎮民代表期間,有協助甲○○競選,惟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投票行賄犯行,甲○○辯稱:伊並無與丙○○、乙○○等人共同行賄之行為,亦不知乙○○向他人行賄之事實,檢舉人 金火 應為落選之候選人,為求遞補當選因而陷害伊,檢察官僅憑證人金火之證詞,即率然起訴,證據薄弱。查扣之現金係週轉金、生活費,實際金額為690,000元,並非檢察官所稱之702,000元,另名片、筆記本等係伊多年來競選所記下來的好朋友或樁腳,名冊是伊擔任鳳鳴里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而持有,均非供賄選之用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並無交付5萬元予乙○○去進行投票行賄等語。
五、經查: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即如警詢或檢察官偵查中之言詞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該調查局筆錄採一問一答之方式,並全程錄音錄影,有詢問光碟一片在卷為憑,復經證人即調查站人員 鄭仁智 於原審時到庭證述:製作筆錄之時間約三個小時,過程中因乙○○說身體不適要休息,就讓他休息停止製作,俟乙○○說可以繼續才又開始製作,製作過程中他並未要求回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5智157頁),足見上開調查筆錄無跡象顯示被訊問人有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對待情事,揆諸首開判決意旨,證人乙○○於調查站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之訊問,自無適用證人具結陳述規定之可言,職是,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調查局訊問時供稱:甲○○於候選人登記截止前(即95年3月13日)即找過伊二次,請伊幫忙他競選,因伊也想參選遲未答應,因家人反對參選,所以才答應幫他競選。後來甲○○完成登記,抽籤完成後,伊到甲○○競選總部去關心他抽籤結果,甲○○向我介紹他兒子(姓名不詳),並向伊表示,選舉期間他比較忙,以後有關選舉的事直接找他兒子等語(見偵卷第72頁正面),於檢察官偵查中陳稱:甲○○只有要伊幫忙拉票,沒有交代伊去買票,買票的事伊不知道他知否等語(見同上卷第76、77頁),是依證人乙○○上開之陳述,僅能證明被告甲○○要其幫忙助選,但並未提及有與被告甲○○商議買票或交付賄款之情事,況公訴人復未提出被告甲○○確有與證人乙○○商議買票或交付賄款之證據,自難僅憑證人乙○○上開陳述,即遽認被告甲○○有與證人乙○○有賄選之犯意聯絡。
(三)又證人乙○○於調查局供稱:甲○○的兒子約在投票前10天,約伊○○○鎮○○路新太原轉寫印刷公司旁的路邊交給伊5萬元,請伊幫忙以一票500元之代價買票云云(見偵卷第72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因伊都是跟自稱他兒子的人接觸,伊不知道王家的成員,5萬元是選舉前是自稱甲○○的兒子○○○鎮○○路新太原轉寫印刷公司旁的路邊交給伊,要伊幫忙買票云云(見同上卷第76、77頁),惟觀諸證人乙○○於檢察官指認情形:「(是否為在庭之丙○○拿錢給你?)沒辦法確定。...(拿錢給你的是否為丙○○?)是。...(有無印象?)有點印象,但不太確定,他的體格很像。(拿東西的人是否為丙○○?)是。(拿多少?)5萬元。(可否確定?)我確定就是在場的丙○○。」等情(見偵查卷第84、85頁),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更完全否認認識丙○○(見原審卷三第44頁、本院97年3月26日審理筆錄第3頁)則證人乙○○自何人收受賄款,先稱:不確定是否為被告丙○○;旋改稱:有點印象不太確定,體格很像;嗣改稱:確定被告丙○○即交付賄款之人,足認被告乙○○當庭指認交付5萬元賄款給伊之人,並非十分確定,已有瑕疵可指,況「新太原」係藝術工仿地址為在鶯歌鎮「永新巷」10號,有新太原藝術工仿宣傳單一紙在卷為憑,而證人乙○○係鶯歌鎮民,應無將上開地址及商號弄錯之理,乃其竟於調查局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交付賄款之人係在「永新路」上新太原「轉寫印刷公司」旁之路邊交付賄款給伊云云,益見證人乙○○於上開之供述與事實不符,自不得遽採為認定被告丙○○確曾交付賄款予證人乙○○並與其謀議共同行賄犯行等事實,從而被告丙○○是否確與被告乙○○間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亦仍堪疑。公訴人執此即謂被告丙○○確與被告乙○○就投票行賄之犯行有所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尚嫌無據。
(四)又公訴人雖又指稱調查局在被告甲○○位於台北縣○○鎮○○○路福德巷5之1號扣得現金69,000元、名冊3份、名片8張、贈禮用便箋1張、記事本1冊,有調查站所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憑(見偵卷第103至106頁),被告甲○○辯稱上開扣案之現金,為工程週轉金或生活費,惟現場並無承包工程之相關資料,且上開扣案之現金全為新鈔,若僅係工程週轉金或生活費何須全領新鈔云云,但被告甲○○為 林美土 木包工業負責人,主要都是承包鶯歌鎮及三峽鎮鎮公所之小型工程,並提出臺北縣鶯歌鎮工程契約書一份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12至218頁),足認被告甲○○所辯上開現金為工程週轉金等語,尚非無據。且被告甲○○為該次競選活動之候選人,其於家中或競選場所擺放現金供作活動經費之用,或印製名片、執有選區內之名冊以便從事拉票、拜票行為,並無違常理,自無從僅因其競選期間於家中或競選場所擺放上開扣押物品,即認係被告甲○○為供賄選之用,自均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等涉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至扣案之現金是否新鈔抑舊鈔,其用之於賄選並無必然之關係,自難僅憑扣案之現金均為新鈔,即遽認扣案之現金為被告供賄選之用,公訴人執此爭辯,亦嫌無據。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
六、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洪昌宏法官魏新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