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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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039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854、208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匯款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捷運江子翠站,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址設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下稱華南銀行北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該不詳男子在取得上開被告帳戶存摺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透過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向被害人甲○○佯稱其已標得手機一具,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五千元,需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使甲○○陷於錯誤,而於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匯款五千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另於同年六月間某日,亦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丙○○佯稱已順利標得相機,應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之帳戶,使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匯款六千四百二十元至上開被告帳戶,甲○○與丙○○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 嗣渠 等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度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三十條之幫助犯,係以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幫助實施為要件,若於正犯之犯罪無共同之認識者,即不能謂有共犯之關係。故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是刑法第四十四條之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七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0二二號、二十年度上字第一八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丙○○之證述,暨卷附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及拍賣網頁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刊登應徵外務員之訊息,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詢問,對方自稱「宋副理」,要求伊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由公司保管,並表示伊工作性質係負責為公司客戶領款後,先存入伊帳戶,再由公司之人持伊提款卡領款,伊不疑有他,遂依約在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一號出口,將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一名自稱公司師兄之不詳男子,「宋副理」並要求伊除星期六、日外,每日需打電話向他報班,亦即打卡之意,他之後會將客戶之提款卡委託快遞公司寄給伊,並以所提領之款項十分之一作為伊之酬勞。伊幾乎每日打電話向「宋副理」報班,「宋副理」均以他知道或他在忙為由,要求伊待會再打電話,或表示他會查看快遞何時寄達云云,伊遂一直等待,仍舊每日打電話報班,直至同年七月九日伊撥打上開電話均無回應,且連續撥打三日仍無回應,伊察覺有異,前往銀行掛失,經行員告知始悉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伊純屬求職受騙,亦係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將其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在華南銀行
北新分行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持往臺北縣板橋市江子翠捷運站一號出口,交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卷第九至一0頁、第三七頁、原審卷第一六頁反面),並有被告開戶資料附卷可稽(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卷第二三至二五頁)。而被害人甲○○及丙○○係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在雅虎奇摩網站分別向不詳人士購買行動電話及相機,而依指示各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匯款五千元、六千四百二十元至上開被告帳戶後,迄未取得所購之物品乙節,亦據被害人甲○○及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卷第四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卷第一三頁),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頁資料及上開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卷第一七頁、第二五頁反面至第二六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八三四號卷第一五至三0頁),固堪認被害人甲○○及丙○○確係遭不明人士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惟該等不明人士取得被告帳戶,可能之原因非一,或因被告出賣、出借或出租他人使用,或因被告遭竊或遺失,甚或被告遭詐騙,而輾轉流入該等不明人士之手,非必出於幫助該等不明人士詐欺被害人之故意,苟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帳戶,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查被告辯稱其係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見蘋果日報分類廣告
版刊登應徵外務員之訊息,遂撥打報載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宋副理」之男子聯絡,「宋副理」告以其需提供個人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由公司保管,而其工作性質係負責為公司客戶領款後,先存入其個人帳戶,再由公司持所保管之其帳戶提款卡領款,其遂依指示在江子翠捷運站一號出口,將其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一名自稱公司師兄之不詳男子等情,業據其提出蘋果日報分類廣告版為證(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而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有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往來之紀錄,此亦有卷附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可參(見原審卷第二0頁),足認被告應係受不明人士以徵求外務員為由詐騙,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無訛。再參以被告供稱「宋副理」囑其除星期六、日外,每日均需以電話報班打卡,其遂依指示撥打上開電話號碼向「宋副理」報班,直至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連續撥打該電話號碼,均無人回應,始於同年月十二日前往華南銀行北新分行申辦帳戶掛失手續,經行員告知始悉其帳戶係警示帳戶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有被告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0至二八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之人所欲實行之詐欺犯行確有認識,而以交付帳戶存摺等物之方式施以助力。
㈢況被告自承除開立前揭帳戶外,尚有台新商業銀行、郵局及
國泰商業銀行等數個帳戶(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0八0三號卷第三七頁),苟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詐欺犯罪之意,衡情大可一併交付其他帳戶供他人使用,惟被告並未提供其餘帳戶予他人,又查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獲有任何利益,實與一般人藉由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予不法集團使用以資牟利之情形有別,益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之行為,顯非本於幫助詐欺之認識而施以助力。被告所辯,應非子虛。是依現存證據,僅足證明被告係於求職時遭詐騙而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公訴人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被害人之人有共同之違法認識,自難逕認被告前揭所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其帳戶雖未能善盡保管之責,容有輕率、疏失之處,終致遭不明人士用於詐騙,然尚難排除被告係遭人以應徵負責取款之外務員為幌詐欺進而騙取帳戶使用之可能,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要難認定被告係本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之故意,而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犯意,殊難僅憑被告交付帳戶存摺等物與不明人士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帳戶,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犯罪之共同認識,而遽以幫助詐欺罪相繩。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云云,即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移送併辦意旨(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七六一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另認被告乙○○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云云。惟本件前揭起訴部分既經法院為無罪之諭知,則公訴人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王炳梁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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