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7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另案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06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5179號、第61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231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其於緩刑期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機車供已騎用,其犯罪事實如下:
(一)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乙輛。嗣於同年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該機車搭載不知情之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於9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123號前,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乙輛。嗣於同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該車搭載不知情之 呂泰鑫 (所涉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1日以96年度偵字第6129號處分不起訴在案),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民樂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信義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員警 吳俊翰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係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且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證人吳俊翰於偵查中之證言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證人丙○○、乙○○、呂泰鑫等於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但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非公務員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訊據被告坦承先後於前述時、地,分別騎乘被害人丙○○、乙○○所有被竊之車號000-000號及CJG-076號重機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LZ7-837號重機車,是96年2月9日晚間7時2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街吃東西時遇到甲○○,甲○○表示他有喝酒不能騎車,請我載他回家,我載他從梧州街右轉和平西路,騎到和平西路3段時遇警攔查,甲○○就趁隙跑掉。另CJG-076號機車,是在96年2月16日晚間9時許,在和平醫院向甲○○借的云云。
二、本院查:
(一)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係被害人丙○○所有,於96年2月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業據證人丙○○於警詢指述明確(第5179號偵查卷第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尋獲受理報案單、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及被害人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第5179號偵查卷第26-27頁、第28頁、第30頁)。被告於同年2月9日晚間7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後載甲○○,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時為警查獲,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吳俊翰於偵查中結證在卷(第5179號偵查卷第56頁),被告對此不爭執。
(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96年2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失竊乙節,亦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述明確(第6129號偵查卷第16-17),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機車照片3張、機車鑰匙照片1張在卷足憑(第6129號偵查卷第24-27頁)。被告於同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民樂街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復經證人呂泰鑫於警詢 陳明 在卷(第6129號偵查卷第12-13頁),並有機車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
(三)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2月9日在路上碰到被告,當時為(下午)6、7點,我提議他載我一起去吃飯,我們在華江橋下面碰到警察,大概只騎3、5分鐘,不是因為我喝酒,才叫被告載我。另同年2月16日我沒有去和平醫院急診室,也沒有遇到被告,被告也沒有打電話向我借機車等語(原審卷第32-33頁、本院97年3月
26日審判筆錄第5頁)。並稱:被告知道當時我因毒品案被通緝,不會出庭作證,以免被抓去執行,所以賴到我身上等語(原審卷第33頁、本院97年3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
(四)關於CJG-076號重機車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該車係於2月16日晚間9時許,向 洋仔 (甲○○)借的,因洋仔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跟他說我在我媽媽家裡(貴陽街2段215巷之2號),他叫我在那邊等他,他說要來載我,我叫他載我到和平醫院看朋友,我問洋仔機車還要不要用,他問我用途,我跟他說明天早上要載一位朋友去向他阿姨借錢等語(第6129號偵查卷第8頁)。於偵查中先稱:2月16日晚上6點多在和平醫院急診室附近收受該機車云云,迨檢察官質問何以警詢稱是晚上9點?被告繼改稱:應是晚上9點才對(第5179號偵查卷第57頁),並稱是臨時遇到甲○○,向他取車云云(第5179號偵查卷第57頁)。嗣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於2月16日傍晚去和平醫院看朋友,剛好遇到甲○○,他有車就向他借,他叫我先載他去中華路他妹妹那邊,我把他放下,我就走了云云(原審卷第19頁)。被告就其在96年2月16日如何遇到證人甲○○乙節,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其嗣於原審經通緝到案,值日法官訊問時,坦承偷機車之行為(原審卷第73頁),在原審審判程序時,又僅坦承竊取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事實(原審卷第97頁),至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竊取前開2輛機車之事實,其供詞反覆矛盾不一,亦無法提出向甲○○借用上開2輛機車之相關證據供本院查證,其所辯自難採信。
(五)本件系爭2輛機車分別係於96年2月8日及16日失竊,失竊翌日均由被告騎乘遭警查獲,被告取得系爭機車之時間,與失竊之時間甚為接近。依被告於偵查中所供,其於96年2月9日被查獲當時,與證人甲○○甫認識3、4天(第5179號偵查卷第44頁),若系爭機車均為甲○○竊取,當時甲○○又因毒品案遭通緝中,何以甲○○竟甘冒被逮捕、科刑之風險,大膽將竊得之2輛機車借予不過認識3、4天之被告使用,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於2月9日已因騎乘被害人丙○○失竊之LZ7-837號重機車為警查獲,如該車果真係向甲○○所借,被告當知甲○○出借之機車係屬盜贓,事隔1週,於2月16日再遇甲○○時,不僅未向甲○○質問機車來源,反爾為載友人呂泰鑫向人借款,而甘冒收受贓物罪之危險,再度向甲○○借用CJG-076號重機車使用,其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六)綜合上述事證,被告既無法舉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2輛失竊機車,係向甲○○借得之事實,其先後所辯又有前述矛盾不一之情形,並與事理有違,足認系爭2輛機車均係被告竊取無疑,其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2次竊盜行為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其係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9月29日,因未到庭而遭原審通緝,有原審卷附通緝書可參,並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3380號判決參照),依該條例規定,所犯2罪均應減其宣告刑為2分之1。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本案竊得之機車價值,及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所犯2竊盜罪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判決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持以竊取本件機車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婷立法官談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