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8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用,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1日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交付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簡稱臺灣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
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隨即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於95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乙○○○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2獎,惟需匯款繳交稅金方得領獎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係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均未於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指訴時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簡稱被告)固不否認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確實為伊所申請設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工作所需,有很多本存摺,每本存摺之密碼不同,乃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伊存摺確為遺失,沒有出賣,伊是無罪的等語。經查:(一)上開臺灣郵政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所開設,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96年3月23日板營字第0000000000函暨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與同郵局96年10月9日板營字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基本資料及變更資料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參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影本,簡稱警卷,第59頁至第6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56號偵查卷,簡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反面),而詐欺集團成員於95年12月中旬,以電話向受害人乙○○○佯稱其參加抽獎抽中2獎,惟需匯款繳交稅金方得領獎等語,致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95年12月28日匯款30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參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並有乙○○○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附卷可佐(參警卷第30頁),亦與前述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相符。是被告之上開帳戶確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集團使用,而使受害人乙○○○受詐術,而將金錢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乙節,堪信為真;(二)被告於原審辯稱:上開郵局的存摺是去年12月遺失,但至今年1月才發現,同時有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起遺失,但上開存摺遺失後,伊沒有做任何處理。郵局帳戶的密碼,好像是用伊之生日決定的,存摺掉的時候記得密碼有寫在上面,所以密碼也掉了。上開郵局之帳戶有更換過印鑑,因伊搬家時找不到原有的印章,所以先去變更印鑑,而存摺是於之後掉的等語(參原審卷第12頁反面),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辯稱:上開臺灣郵政公司之金融卡及帳戶的密碼都一樣,好像是用伊之生日決定的等語(參偵卷第5頁、原審卷第12頁反面),則被告既係設定自己之出生年月日為帳戶及金融卡之密碼,實無必要在存摺內刻意標明密碼於其上,參諸被告之年齡及學經歷,記憶上開以其生日為基礎設定之密碼對被告應非困難,故被告所辯密碼寫於存摺致遭詐騙集團成員拾獲後遂行詐欺取財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於原審96年12月28日審理時供稱:伊於90年左右,曾遺失第一銀行存摺,並有去掛失,另於上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之印鑑章尋獲不著後,亦知去變更印鑑等語(參原審卷第20頁正、反面),堪認被告知悉金融機構之存摺遺失後須辦理補發,並有申請補發之經驗,被告豈會如其所辯於上開存摺及金融卡遺失後,未再申請補發,亦未對之聞問之理,此與常情相悖離。再參諸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個人重要理財物品,涉及個人隱私事項,一般人莫不謹慎小心保管,被告所有之前揭存摺等物件,若真係遺失,其理當會於知悉此情時,旋即至警察機關報案或到銀行辦理掛失,以維護自身權益,惟被告卻置之不理,凡此種種均不合常理。再者,上開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衡諸常情,任何一樣均不容易遭一般人取得,茍若非被告自行將上述存摺與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又何能輕易地一起取得帳戶、金融卡卡與密碼。另衡諸被告係於95年12月18日及同月21日親自前去上開郵局更換密碼及印鑑章,並於95年12月21日即存入3,000元,且於同日以金融卡提款2,000元之事實,有前開變更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參酌(參警卷第65頁、偵卷第9頁),再佐以被告亦自承不知該3,000元之來源在卷(參原審卷第20頁反面),顯然被告係於95年12月21日更換印鑑章後即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甚為明確。況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更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確係被告自己交付犯罪集團份子無誤。再查一般人均妥善保管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若遭竊或不慎遺失,必向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報警,避免個人財產權益受不測損害,衡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對此當知之甚稔。惟被告於存摺、金融卡遭竊後卻未申請掛失該帳戶,顯見被告就該帳戶之去向毫不在意,應係交付他人管理使用無訛。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郵局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買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又被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為高職肄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就上情顯難諉為不知,並依其社會經歷、學識,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明人士使用後,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但其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臺灣郵政公司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可認被告係自行交付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其用以詐欺被害人乙○○○。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使受害人乙○○○存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綜前所述,被告所為之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原審本於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使受害人乙○○○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不法利益之人,情節顯較輕微,另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堅不吐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在96年1月至第一銀行辦理補發存摺時,經行員通知員警前來處理,員警表示其帳戶為警示戶,並要求其隨同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此時其方知名下所有之帳戶均遭凍結,該郵局存摺雖於95年12月遺失,惟帳戶既遭凍結,乃未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而非未做任何處理。其所有之多本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均不同,因從小記性不好,故將密碼記錄於存摺上,且因其很窮,存款不多,故不怕遭人竊取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觀諸上訴意旨,要係對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以及推理,任意指摘,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核諸原審對於本件證據之取捨以及心證形成之說明,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自不得任意指其違法,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林銓正法官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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