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7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4年3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666萬元拍得訴外人 陳俊宏 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建物)及其上頂樓增建(下稱系爭頂樓增建),執行法院原訂於94年5月19日啟封並點交予上訴人,詎料點交當日發現系爭頂樓增建遭被上訴人私自僱工破壞並拆除大門、窗戶及內部隔間設備。系爭頂樓增建既經上訴人拍定取得所有權,縱屬違章建物,亦應由主管機關認定應否拆除,被上訴人竟趁法院點交前私自僱工拆除,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失。而上訴人以666萬元標得系爭建物之全部面積為152.49平方公尺,而系爭頂樓增建有69.92平方公尺,接近1/2,上訴人以1/4之價金166萬元計算損失金額,應屬合理。況系爭頂樓本應於94年5月19日點交,至96年3月27日另案判決(即本院96年上易字第28號)拆除系爭頂樓增建,其間20個月,以在台北市區69.92平方公尺(約21.15坪),每月4萬元租金計算,上訴人亦有80萬元之使用收益損失。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造成上訴人受有價金及使用收益之損失共計246萬元,上訴人仍只請求166萬元之損害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樓頂平台不得變更構造,包括頂樓加蓋RC建物占用樓頂平台共用部分之情形,並非僅限於公寓大廈外圍使用之限制。系爭頂樓增建為上訴人之前手未經同棟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迭經同棟住戶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下稱台北市建管處)檢舉,並經大廈管理委員會具函檢舉,嗣經台北市政府函復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而台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自屬合法有據。被上訴人為 金富貴 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依據上開台北市政府函辦理,由管理委員會僱工依法拆除,並非私自拆除,自無違法侵權行為可言。
(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頂樓增建大門、窗戶、內部隔間設備拆除,影響法院查封效力而提出告發,業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函文予以代僱工拆除違建,以維大樓安全,並非違法拆除予以不起訴處分,是被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可言。
(三)違章建築不特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更係隨時有被拆除之危險為眾所週知。系爭頂樓增建拍賣底價為15萬元,上訴人出價50萬元有標單可稽,是系爭頂樓增建絕無166萬元之價值,又因係頂樓違建物,若係出租時絕無每月4萬元租金之行情,是上訴人要求賠償金額166萬元,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所標得之系爭頂樓增建,經同棟共有人提起排除侵害訴訟,經原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406號判決拆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足見上訴人並無保有該違建物占有使用之權利,上訴人既無損害自無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可言。
並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4年3月22日以666萬元向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848號)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系爭頂樓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中系爭頂樓增建拍賣底價為15萬元,上訴人出價50萬元),原法院定於94年5月19日啟封並點交予上訴人。而系爭頂樓增建為上訴人之前手陳俊宏未經同棟大廈(即金富貴大廈)共有人同意擅自搭建,迭經同棟住戶向台北市建管處檢舉,並經金富貴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金富貴管委會)具函檢舉,嗣經台北市政府於94年5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9413691300號函復管委會略以:系爭頂樓增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得由金富貴管委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系爭頂樓增建住戶負擔,或按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金富貴管委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語。嗣金富貴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乃以金富貴管委會名義僱工,於系爭頂樓增建點交前將之破壞並拆除大門、窗戶及內部隔間設備。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則於94年5月19日按拆除後之系爭頂樓增建現狀辦理點交予上訴人。
(二)金富貴大廈共有人於94年7月26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後將頂樓平台騰空返還全體共有人(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06號),經原法院認定系爭頂樓增建經被上訴人僱工拆除後仍留存水泥屋頂、牆面、鐵架、柱體等(下稱系爭頂樓增建留存部分)並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金富貴大廈共有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4842號排除侵害執行事件),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6年8月14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留存部分完畢。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法院點交前私自僱工拆除破壞系爭頂樓增建,應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頂樓增建之拆除應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頂樓增建是否造成上訴人損害?若有造成損害,其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系爭頂樓增建之拆除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爭點:
1、按於大樓頂樓平台增建乃屬共有物處分之一環,非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不得為之,此觀之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自明。又「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49條第1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並有明文。而住戶違反上開條例第8條第1項關於公寓大廈變更使用限制規定,經制止而不遵從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2、系爭頂樓增建為上訴人之前手陳俊宏未經金富貴大廈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大廈樓頂平台搭建之建物,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違章建築,曾經台北市建管處於85年5月15日以既存違建查報在案,並於93年1月9日以府工建字第09303668300號函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處罰6萬元罰鍰並限期於文到30日內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回復原狀,經金富貴大廈住戶及管委會迭向台北市建管處檢舉,台北市政府乃於94年5月6日以府工建字第09413691300號函復得由金富貴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法院強制遷離等情,有台北市建管處96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2918500號函檢送系爭頂樓增建處理相關案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頁44-58)。又內政部88年11月26日88內營字第8878075號函復台北市政府釋示略以:公寓大廈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如符合建築法規所稱之違章建築者,主管機關應優先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處以罰鍰,並依該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予以拆除或回復原狀,毋需再循違章建築處理辦法所定之程序始得執行拆除作業,至違章建築之所有人提具證明該違建係由法院拍賣標購,係屬私權範疇,仍應依上開方式確實辦理拆除作業等語。而台北市建管處即依內政部上開函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處理系爭頂樓增建並以前述94年5月6日函復金富貴管委會,亦有台北市建管處96年12月26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96737251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頁61-64)。
3、綜此以觀,台北市建管處以系爭頂樓增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且屬違章建築,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屆期仍未回復原狀,乃依上開內政部函釋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之規定而以前述94年5月6日函復金富貴管委會得由該管委會逕自拆除回復原狀。則金富貴管委會本於行政機關函示據以決議拆除系爭頂樓增建,已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而被上訴人為金富貴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對外代表金富貴管委會,則其為執行管委會之決議而代表金富貴管委會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亦難認有不法之侵權行為。參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被上訴人僱工將系爭頂樓增建大門、窗戶、內部隔間設備拆除之行為,影響法院查封效力而函送偵辦,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定被上訴人係依據台北市政府函文予以代僱工拆除違建,以維大樓安全,並非違法拆除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0680號偵查案卷屬實。益徵被上訴人所辯其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二)關於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之爭點:
1、系爭頂樓增建係屬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法院拍賣公告載明「拍賣後點交…因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於拍定後無法逕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明確,亦據本院調閱原法院92年度執字第26848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準此,堪認上訴人於投標購買系爭頂樓增建時,應有買受後僅可取得占有移轉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且隨時有遭行政機關以違建拆除之認知,則其仍出價投標承購,嗣於買受後遭行政主管機關依法拆除時,即難認其受有所付價金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係依台北市政府函示予以代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並無不法情事,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猶執此主張受有投標價金166萬元之損害,難認有據。
2、被上訴人依台北市政府函示以金富貴管委會名義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大門、窗戶及內部隔間設備之後,仍留存水泥屋頂、牆面、鐵架、柱體等部分尚未拆卸殆盡,金富貴大廈共有人復於94年7月26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留存部分,並經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如上述。而被上訴人僱工拆除系爭頂樓增建之大門、窗戶及內部隔間設備,既無不法致上訴人受損情事,則迄至96年3月27日本院96年上易字第28號判決上訴人應拆除系爭頂樓增建留存部分,其間亦難認上訴人有何使用收益之租金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因拆除系爭頂樓增建致其所受之價金及租金損失166萬元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核與本件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黃麟倫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書記官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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