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81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劉國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8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68號裁定停止戒治,復以91年度毒聲字第18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94年間同因施用毒品,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2月14日 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月21日8時許,在某不詳友人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仁美國小附近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成功路口為警盤檢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進而查悉上情。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注射針筒1支。
二、上揭事實,業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10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另扣得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注射針筒1支可資佐證,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上情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暨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捌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此外,扣案注射針筒1支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又該等物品既未據檢察官舉證釋明其上是否殘留海洛因而應同視為第一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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