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金簡字第2號
原 告 徐晶瀅
被 告 柯富元
被 告 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掬水軒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秋芬律師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北金簡字第二號損害賠償事
件,為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掬水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掬
水軒開發公司)法定代理人柯富元現已逃匿並經通緝,建請
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
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
法定代理人柯富元已逃匿並經通緝,無法行使代理權,又被
告掬水軒開發公司原任董事 柯玫岑 、 張福興 已經本院103年
度訴字第3100號判決確認自103年10月14日起委任關係不存
在,已無執行業務之董事代表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進行本件
訴訟,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故為避免被告掬水軒開
發公司無法定代理人行使職權,久延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
依原告之聲請,函詢王秋芬律師表示願擔任被告掬水軒開發
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審酌王秋芬律師現為執業律師,具
有相關之專業智識處理本件事務,故選任王秋芬律師律師擔
任被告掬水軒開發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