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義宏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07號、105年度偵字第4866號、105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義宏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媒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義宏明知 趙戰平 委託販賣之牛樟木1批(約270公斤)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媒介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9月底某日,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旁之倉庫附近,媒介趙戰平以新臺幣2萬7000元之價格,販售該批贓物予 林子慶 得逞。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胡家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