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莊清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韓子星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6年度抗字第8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06年5月2日所為106年度訴字第1654號裁定提起抗告,現由本院以106年度抗字第83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中,雖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予以說明,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書記官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