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永鈺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曾能煜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07號、105年度偵字第4866號、105年度偵字第4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永鈺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肖楠 木一塊(重量一百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事實
一、鄒永鈺從事木頭藝術展覽創作相關工作,於民國104年9月間,透過鄰居 林志錳 (綽號「阿MAN」)認識 謝桂美 、 范光 謀等人,而為下列行為:
(一)104年9月27日中午1時許,趙 戰平 、 范光謀 、 鍾松發 、「 阿能 」等4人,將不詳時、地盜取之森林主產物 肖楠木
1塊(重量100公斤,盜取部分未經偵查起訴)載運至鄒永鈺設於新竹縣 竹東 鎮 燥樹排 47之8號住處旁倉庫、藝品店,上開肖楠木無合法來源證明,屬來路不明之贓物,鄒永鈺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之價額收購,當日鄒永鈺交付1萬4000元予 趙戰平 ,范光謀、鍾松發、阿能分別分得2000元,其餘款項由趙戰平取得(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二)104年9月中至9月底期間,謝桂美、范光謀接續將盜伐如附表甲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牛樟木 共21塊載運至鄒永鈺前開住處,鄒永鈺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於臺灣地區國有林班地內,國家林務主管機關嚴禁盜伐、限制標售,並無合法之取得管道,上開牛樟木材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後置放於上開住處倉庫內。嗣經警偵辦謝桂美等人盜伐牛樟木案件,並於104年11月12日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鄒永鈺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甲所示之牛樟木21塊及其餘如附表乙、丙所示物品,始悉上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編號11所載犯罪事實,部分經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新竹分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院據以認定被告鄒永鈺犯罪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謝桂美於警、偵訊之證詞外,公訴人、被告鄒永鈺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
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卷第9頁、第62頁、第484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鄒永鈺及選任辯護人固爭執證人謝桂美於警、偵訊中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查:證人謝桂美因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年4月28日發佈通緝在案,有證人謝桂美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569頁),並經本院傳喚、拘提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第459頁、第503至515頁),足認其所在不明,致無法傳喚。證人謝桂美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查無何顯不可信之處,又係證明本件犯罪所必要,卻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致無從為審判中之詰問,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及第159條之3第3款之情形,應認證人謝桂美於警、偵訊中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鄒永鈺矢口否認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
(二)之犯行,辯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104年9月底,趙戰平他們把肖楠木拿來,我以為要做底座,才幫忙把木頭放在倉庫,當天我有拿參展的錢12000元給范光謀,請他轉交給謝桂美,我沒有購買贓物。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牛樟木是謝桂美、范光謀載來,也是參展用,我以為是合法的云云。被告鄒永鈺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鄒永鈺之利益補充辯護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依照C6443、6448等譯文內容可知,嗣後證人范光謀已將木頭取回,應認本次並未成交,被告鄒永鈺所為不構成故買贓物罪,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鄒永鈺並不知道系爭牛樟木為贓物,無主觀上犯意等語。
(二)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1.經查:
(1)被告鄒永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104年9月底,范光謀、趙戰平及鍾松發曾一起把1塊圓柱型肖楠木(當庭筆畫經測量長約80公分,寬約46公分,高約60公分)載來我住處停車場旁邊的空位,次數只有1次,當天我有拿現金給范光謀等人,他們以為我有買賣,但我沒有買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2頁)。
(2)證人趙戰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4年9月27日范光謀曾經帶我到鄒永鈺在燥樹排的住處賣木頭給鄒永鈺,當天范光謀、鍾松發、『阿能』都有去,我們把樹木放在鄒永鈺家旁邊,這塊木頭是肖楠,是圓柱型(當庭筆畫經測量長約70公分,直徑約65公分),重約100公斤,我跟鄒永鈺間沒有恩怨糾紛,鄒永鈺沒有要求合法來源證明,我們也沒有提供,至於有沒有實際拿到31000元,我忘記了,(經提示偵查卷後)我對於我自己在偵查中說有收到錢的沒有意見,至於木頭部分,有一次我講錯了,講成牛樟,實際上是肖楠。」(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96頁);於偵訊中證稱:「鄒永鈺跟我買過一次,時間不記得,地點在他家,我實拿3萬1千。上述木頭是牛樟。」(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982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卷(二)第264頁背面)、「(問:依104.9.27下午1時許之譯文,謝桂美與鄒永鈺聯絡時,鄒永鈺提到你跟范光謀開4萬、林木中間有洞、當時你與范光謀、阿能在一起,最後范光謀同意以3萬1成交,事實經過如何?)、、、肖楠木,本來想賣給 黃義宏 ,因肖楠木還很濕,沒味道,所以黃義宏不要。我跟范光謀就轉向與鄒永鈺聯絡,討還價後以3萬1000元成交,錢我與范光謀分,給阿能2000元、、、(問:鄒永鈺收購木頭時是否要求你們提出合法的採運證明?)沒有,他們沒要求,我們也不會作,但他們知道這些木頭是我們盜伐的,知道是贓物,我們也沒騙他們說是合法的木頭。」(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707號卷【以下簡稱11707號偵查卷】第82頁)。
(3)證人范光謀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104年才認識鄒永鈺,是透過謝桂美才認識他,他在做藝品之類的。104年
9月27日,我、鍾松發、趙戰平、『阿能』有一起去鄒永鈺燥樹排的家,把一塊肖楠木(當庭比劃測量為直徑60公分,高度3尺90公分左右),約100公斤重,放在鄒永鈺門口,是要賣給鄒永鈺,他們在談價錢,後來講一講,鄒永鈺有拿錢給趙戰平,我不知道拿多少,但我、鍾松發、『阿能』都有分到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63頁);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趙戰平偵訊筆錄及10
4.9.27之譯文,鄒永鈺在電話中跟謝桂美提到你與趙戰平原本開價4萬元,木頭中間有洞等詞,當天你是否與趙戰平、 阿發 一同將肖楠木以新臺幣31000元為代價賣給鄒永鈺?如何朋分款項?)這件事情我知道,當日是趙戰平要我去鄒永鈺住處旁搬,搬至鄒永鈺住處,是我與趙戰平、阿能、阿發四個人,趙戰平開價4萬,後來鄒永鈺同意以
3萬1000成交,有拿錢給趙戰平,但我、阿發、阿能只分到2000元,本次的交易是肖楠木。」(見11707號偵查卷第101頁背面)、「(問:104.09.27你與趙戰平、阿發、阿能與鄒永鈺交易肖楠,最後以三萬一千元成交,鄒永鈺錢是交給誰?)趙戰平,他有分我2000元。(問:該批肖楠木放何處?)原先放在鄒永鈺倉庫旁的路邊,趙戰平叫我們直接將該批肖楠載至鄒永鈺藝品店讓他看,但鄒永鈺說東西不好,不願以4萬元買,最後以3萬1000元成交,現場就給趙戰平現金,趙戰平直接拿2000元給我,肖楠木就丟鄒永鈺那邊。(問:鄒永鈺是否確實有見過該批木頭才出價?)是。我們成交後,東西確實有放他那邊,就是放在鄒永鈺養2隻大狗的鐵皮屋倉庫內。」(見11707號偵查卷第206頁)。
(4)證人鍾松發於偵查中證稱:「(問:104.09.27是否有跟趙戰平等人一同載木頭至鄒永鈺的倉庫賣給鄒永鈺?)有一天趙戰平有跟我們說來幫忙載一塊木頭,我不知道種類,從鄒永鈺燥樹排住處附近,以范光謀的休旅車載至鄒永鈺的藝品店。我知道他們討價還價很久,趙戰平給我二千元。其他的錢歸趙戰平。木頭哪邊來的我不清楚。」(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41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418號偵查卷】第22頁)。
(5)證人謝桂美於警詢中供稱:「(問:依104.9.27下午1時許之譯文,你跟鄒永鈺通話時,鄒永鈺提到范光謀跟趙戰平一棵開4萬元沒利潤等語、後來你跟范光謀聯絡討論木頭價格時,范光謀提到他旁邊有戰平、阿發、阿能等語,最後范光謀與鄒永鈺談成的價錢是3萬1成交,是否如此?)木頭是指肖楠、、、是范光謀、、、賣給師兄(鄒永鈺),最後有沒有成交我不知道。(問:、、、為何出售給鄒永鈺?如何朋分款項?)、、、會出售給鄒永鈺是因為他們認知那邊比較好拿錢。我不清楚。」(見11707號偵查卷第128頁)、於偵訊中供稱:「(問:依104.9.27下午1時許之譯文,你跟鄒永鈺通話時,鄒永鈺提到范光謀跟趙戰平一棵開4萬元沒利潤等語、後來你跟范光謀聯絡討論木頭價格時,范光謀提到他旁邊有戰平、阿發、阿能等語,最後范光謀與鄒永鈺談成的價錢是3萬1成交,是否如此?)確實范光謀有打電話跟我說這事,但我確實不在場,當日講掉快300元的電話費。鄒永鈺當時很喜歡他的木頭,但事後有說他很後悔、、、」(見11707號偵查卷第181頁背面)。
(6)依前所示,被告鄒永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收受肖楠木後交付現金予范光謀等人,而依被告證人趙戰平、范光謀、鍾松發及謝桂美之證述,亦足認:104年9月27日,趙戰平、范光謀、鍾松發、「阿能」等4人,曾將不詳時、地盜取之肖楠木1塊(重量100公斤)載運至鄒永鈺設於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47之8號住處旁倉庫販售之,原本開價4萬元,經過謝桂美、鄒永鈺等人以電話互相商討後,以3萬1千元之價額成交,當日鄒永鈺確實交付現金予趙戰平,范光謀、鍾松發、阿能分別分得2000元,其餘款項由趙戰平取得,被告鄒永鈺並未要求提供合法來源證明,被告趙戰平等人亦未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文件等情,此外,卷內另有被告鄒永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謝桂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證人謝桂美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范光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6438、C6440、C6443、C6447、C6448、C6459,內容詳見附件一,他字卷(四)第26頁,第184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趙戰平,被指認人范光謀、張金福、鄒永鈺、謝桂美、 呂興華 、黃義宏】、【指認人鄒永鈺,被指認人范光謀、謝桂美】(見他字卷(二)第295至297頁、第372至373頁)、趙戰平指認鄒永鈺收贓處所照片2張(見11707號偵查卷第29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3月3日 竹授 東政字第1052590609號函所附趙戰平105年2月24日指認盜伐地點位置圖4紙【高台山地區、天湖地區、新樂煤源地區、竹60線15-18K地區】及現場指認照片共12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各6張(見11707號偵查卷第262至281頁),均與前開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關於104年9月27日當天,被告鄒永鈺實際交付現金數額部分:被告鄒永鈺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天交付12000元」,然證人趙戰平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不記得實拿多少」,再改證稱:「偵查中稱實拿31000元是正確的。」等語(頁數均如前),其餘證人鍾松發、范光謀、謝桂美則證稱不知道實際支付金額,證述內容均屬不一,然本院依編號C6447、C6448監察譯文內容:「B:(鄒永鈺):我先拿1萬4給她,5000晚一點。、、、」、「B:(范光謀):前面不是說好3萬1,現在才給我1萬4,、、、」,認定當日被告鄒永鈺與被告范光謀、鍾松發、趙戰平等人雖以3萬1000元價額成交,然實際給付之現金數額應為1萬4000元,附此敘明。
2.被告鄒永鈺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查;
(1)被告鄒永鈺於警詢中始終否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時、地收受木頭,並稱:「9月24日謝桂美跟我借1萬2000元,請我轉交給范光謀」(見他字卷(二)第332頁背面至第333頁),另於偵訊中改稱:「我跟謝桂美間有借貸關係,約9萬元。(問:所以你給謝桂美的錢是買木頭的錢?)不是,有次是因她車壞了,有次她的工寮因颱風受損,(她的狗)黑莓生小狗被颱風水淹死,我看她哭就拿
2萬給她」(見11707號偵查卷第203頁)、「(問:有無於104年9月27日,以3萬1000元為代價,向趙戰平、范光謀、阿能、阿發等人購買肖楠?)沒有,我沒有拿到東西。(問:(提示104.09.27C6438、6440、6443譯文)譯文中提到本來4萬元殺價至3萬1000元成交,意見?)我視力不好,看不到。(檢察官當庭播放上開通訊監察錄音檔,錄音內容顯示、、、范光謀與趙戰平開價4萬元過高會沒利潤,謝桂美表示由她與范光謀洽談,談論過程中得知范光謀、趙戰平、阿發、阿能均在鄒永鈺住處,後來鄒永鈺再打給謝桂美討論價格,最後由范光謀同意以三萬一千元成交。)(問:對上開勘驗結果有何意見?)後面我們談了後就不歡而散沒成交。(問:已經達成協議價格是3萬1000元,何以不歡而散?)因我一直跟他們推拖。(問:從譯文中顯示,你本來開價3萬,范光謀從4萬元降至3萬2000元,最後經由謝桂美協調達成3萬1000元價格,你並沒有推拖之意,意見?)我不想得罪他們,我只是應付他們想趕快走而已。(問:何以趙戰平表示你有付錢,范光謀也表示他有分到錢?)我是借錢給謝桂美。(問:譯文中沒提到任何借款之事?)從整個月的譯文應該可以聽到我借款之事。、、、(問:當日你錢交給誰?)謝桂美。(問:謝桂美明顯不在場,如何給她?)我前一日就給她了,因她說要付工錢。(問:趙戰平、范光謀均稱你是將錢交給趙戰平?)沒有。我沒有交錢給趙戰平。」(見11707號偵查卷第204頁背面至205頁),依前所示,可知被告鄒永鈺對於104年9月27日是否收受肖楠木、是否交付現金、交付對象、交付原因、借貸予證人謝桂美之日期、金額、借貸之原因等情節,前後所述並不相符,難以採信。
(2)再者,證人趙戰平於本院審理中及偵訊中明確證稱:「我們在搬這塊樹木前,謝桂美沒有跟我們交代什麼事,謝桂美也沒有跟我們提到這塊木頭是參展用的。」、「(問:鄒永鈺是否參展?)沒聽他們提過。我自己也不知道有無這樣的展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頁,11707號偵查卷第83頁),證人范光謀於偵查中證稱:「(問:謝桂美、鄒永鈺是否有金錢往來?)沒有吧。(問:為何鄒永鈺說他有借錢給謝桂美?)我不清楚。」(見11707號偵查卷第206頁),被告鄒永鈺辯稱104年9月27日係因為謝桂美要參展才收受肖楠木,且交付之現金係借貸關係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3)另買賣契約於雙方買賣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已成立,嗣後買方是否因其他源由將買賣之標的物交予他人或返還予賣方,或是否確實給付全部價金,事涉其他法律上權利及關係,與買賣契約是否成立顯然無關,本案被告鄒永鈺與證人趙戰平、范光謀、鍾松發、「阿能」等人,於104年9月27日即以3萬1千元達成故買贓物肖楠木1塊之合意,並當場收受上開肖楠木並交付部分價款,至於嗣後被告鄒永鈺是否全額給付價金、該塊肖楠木是否經被告范光謀、趙戰平或其他人取回,均與此部分之認定無關連性,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此為由認被告鄒永鈺不構成犯罪,顯屬誤會,附此敘明。
3.綜前所述,被告鄒永鈺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又自承從事木頭藝術展覽相關工作,對於木材種類、價值應有豐富知識,明知系爭森林主產物肖楠木無合法來源證明,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證人范光謀、趙戰平、鍾松發、阿能等人故買之,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1.經查:
(1)被告鄒永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被扣到(如附表甲所示)的21塊牛樟木都是謝桂美、范光謀在104年9月中到9月底、10月間,一起陸陸續續載來我家。當初林志錳說謝桂美要參展,就把一些東西載來讓我挑選,有幾個我有做過,做好裝美術燈之類的,她嫌我做很慢,後來范光謀有把其中一部份載走,其餘留下來的就被警察查扣。」(見本院卷二第477至481頁),核與其於警詢中稱:「我是透過鄰居阿MAN認識謝桂美,阿MAN跟謝桂美說我從事藝品加工30幾年,謝桂美才會拿木頭來請我加工而認識、、、我是透過謝桂美才認識范光謀、、、扣案的牛樟木是謝桂美拿到我家請我加工參展用的。數量大大小小有十幾塊,她與她男朋友(范光謀)一同開車載來我家,從車上把木頭搬到我家。、、、編號C3525至C3571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年9月13日11時24分46秒至11時32分59秒)之後,范光謀有載2塊樟木到我家門口,這2塊樟木已經被警方查扣。」(見1982他字卷二第328至329頁、第33
1頁),於偵訊中供稱;「扣案物編號9(即牛樟木21塊)雖然是在我這邊查到,但是謝桂美拿來給我代工的、、、104年9月左右,我對面鄰居阿MAN知道我做藝品加工,會雕刻木頭,謝桂美要參加奇木藝術展,所以介紹謝桂美給我認識,謝桂美常常來請教我怎麼做怎麼磨木頭,因為他好像也蠻有興趣的、、、謝桂美和范光謀曾經一起來,載了十幾塊木頭給我,那幾塊木頭聞起來是樟樹的味道、、、謝桂美本來說她有證明,但後來沒有補證明給我、、、C3389(時間104年9月13日7時13分56秒,內容詳見附件二)的譯文內容,謝桂美說『師兄我講給你聽,我們今天的娃娃車,漂亮的娃娃就留起來,不漂亮的就放另一邊,另外昨天的娃娃,那幾個年輕的娃娃,你請另外的師兄拿體重機把每個美女的身高體重,他知道怎麼做』我不清楚在說什麼,但謝桂美應該是叫我把漂亮的木頭拿起來做藝品,不漂亮的木頭謝桂美會帶走,當天謝桂美或范光謀大概載了5、6塊木頭過來,就是扣案編號9的牛樟木裡面的幾塊,我沒有付錢,我跟謝桂美要去參加奇木展,謝桂美是跟我學怎麼刻木頭、、、林務局在我倉庫查扣到的牛樟都是謝桂美的。我沒與她賣,她說要參展,我義務幫她加工,加工後,她會請范光謀來載走,我是免費幫謝桂美加強藝術感、、、」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11至317頁,11707號偵查卷第204頁)。
(2)證人謝桂美於警詢中供稱:「(問:依104.9.13上午7時許之譯文【即編號C3389,時間104年9月13日,時間7時13分56秒,內容詳見附件二】,你跟鄒永鈺通話提到娃娃車、漂亮娃娃要留起來、年輕人的娃娃、拿體重計量身高體重等詞,顯然就是要鄒永鈺收贓之後要丈量樹瘤的重量?)娃娃車、漂亮娃娃要留起來、年輕人的娃娃這些都是指木頭(牛樟),拿體重計量身高體重指的是要秤木頭的重量。(問: 承上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C3395,時間
104年9月13日,時間7時30分07秒,內容詳見附件二】你跟鄒永鈺提到要先把車子弄走,車上有違法的東西等詞,該違法的東西為何?是否為木頭?木頭種類為何?)違法的東西是指木頭,種類為牛樟,數量多少我不知道,車子是范光謀的,阿發開車。」(見他字卷(二)第40頁背面、11707號偵查卷第127頁)、於偵訊中供稱:「問:
(提示編號C3389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年9月13日,時間7時13分56秒,內容詳見附件二】是否是與鄒永鈺之對話?)娃娃車是范光謀載木頭的車子,我曾叫范光謀把我的木頭載下去請鄒永鈺加工。漂亮的娃娃是指漂亮的木頭,體重機是叫鄒永鈺把木頭秤一秤、、、。在那幾天阿發有載木頭去撞到護攔,木頭有放在鄒永鈺那邊,隔天又載走了,是我叫他們不要把木頭放在鄒永鈺那邊,我怕害到鄒永鈺,因為木頭是盜伐的。(問:鄒永鈺從事何職業?)是作木頭的藝術品。(問:有無賣木頭給鄒永鈺?)沒有。」(見他字卷(二)第6頁)、「我跟鄒永鈺聯絡木頭的事有很多次,我也會將我的木頭載去給他。【編號C3389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年9月13日,時間7時13分56秒,內容詳見附件二】娃娃車是指范光謀車子,因為可以載木頭,所以范光謀車子過去,裡面有我的木頭,我請鄒永鈺將漂亮的留起來。我這次載過去給鄒永鈺的木頭是趙戰平的牛樟木,我要鄒永鈺量重量。、、、【編號C3905號通訊監察譯文,時間104年9月14日,時間19時34分32秒】是范光謀在 張骨子 家,他家有三個雜木,我請范光謀幫我載至鄒永鈺那,我想請鄒永鈺幫我加工。現在木頭還在鄒永鈺那邊。、、、我會開范光謀的車至五峰山上載我的牛樟木,我載去鄒永鈺那邊,所以我要范光謀幫我設計簡單一點的路線,我請鄒永鈺幫我加工,但我與鄒永鈺常意見不合,范光謀叫我要賣掉,但我堅持沒賣。、、、鄒永鈺有喜歡我的木頭,但他買不起我的木頭,鄒永鈺給我的錢,不是取得我木頭的代價。我警告過他若動我的木頭就會倒大楣,我也不讓他賤賣我的木頭。、、、」等語(見11707號偵查卷第179頁背面至181頁)。
(3)依前所述,被告鄒永鈺坦白承認扣案如附表甲之牛樟木21塊,係證人謝桂美為參展,而載運至其住處之森林主產物,核與證人謝桂美於警、偵訊中上開證述之內容相符,另有被告鄒永鈺與證人謝桂美間編號C3389、編號C3395、編號C3495、編號C3905、編號C3526、編號C3532【時間104年9月13日7時13分56秒、7時30分07秒、10時37分49秒、11時26分10秒、11時33分,104年9月14日19時34分32秒】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詳見附件二,他字卷(四)第21至22頁、第124頁)、被告鄒永鈺提出臺灣奇木創意協會會議紀錄1份(見他字卷(二)第321頁)、本院
104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鄒永鈺】(見他字卷(二)第346頁、第349至35
3頁、第355頁)、樹材重量清冊1份(見他字卷(二)第354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偵辦鄒永鈺涉嫌森林法等案相片共89張(見他字卷(二)第356至371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4858號函所附竹東工作站104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385-A】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見11707號偵查卷第157至162頁)在卷及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牛樟木21塊在案,被告鄒永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自證人謝桂美、范光謀處收受上開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等情,堪信屬實。
2.被告鄒永鈺及其選任辯護人固以前語為辯,然查,被告鄒永鈺與證人謝桂美間編號C3395【時間104年9月13日7時30分07秒,內容詳見附件二】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謝桂美於對話中即稱:「A(謝桂美):先把車子開走,車子有違法的東西。」,而證人謝桂美於偵訊中亦坦承:上開違法的東西就是牛樟木等語(詳見前頁數),再參諸被告鄒永鈺為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承從事木頭藝術展覽相關工作,對於木材種類、價值應有豐富知識,明知牛樟木係臺灣特有原生樹種,只生長於臺灣地區國有林班地內,國家林務主管機關嚴禁盜伐、限制標售,並無合法之取得管道,上開牛樟木材亦無合法來源證明,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被告鄒永鈺辯稱:我以為扣案之牛樟木有合法來源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前所述,被告鄒永鈺此部分收受森林主產物牛樟木贓物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法第15條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明定:「林產物分為下列2種:一、主產物: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二、副產物: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竹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
86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係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鄒永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被告鄒永鈺所為1次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1次收受森林主產物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鄒永鈺於90年後,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明知上開肖楠木、牛樟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故買、收受之,增加司法機關追查森林犯罪之困難,更對森林保育、自然生態、國家財產造成傷害,實值非難、所故買之肖楠木1塊、收受之牛樟木21塊、數量甚多,已對森林保育與國家財產造成相當損害,實不可取,考量被告鄒永鈺犯罪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自稱目前無業、現在經濟來源是以前的存款,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應執行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5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10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準此:被告鄒永鈺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犯罪所得肖楠木1塊(重量100公斤),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鄒永鈺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犯罪所得之扣案如附表甲牛樟木21塊,業由林務局新竹林管處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11707號偵查卷第157頁),是就被告鄒永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所得部分,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適用,爰不予沒收及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案起訴書固另於附表編號11認定,被告鄒永鈺於104年
9月至104年11月12日前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04年11月12日前某時,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如上),在新竹縣竹東鎮燥樹排47之8號,明知如附表乙所示之肖楠木、九穹、 櫸木 、紅檜等山材,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將上開山材加以收受後存放在其倉庫內,加工後伺機變賣牟利,因認被告鄒永鈺此部分亦係違反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云云(起訴書原誤載為故買贓物罪,經蒞庭公訴人當庭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鄒永鈺就附表乙部分扣案物涉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鄒永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羅玉財 、 張桂英 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74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104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鄒永鈺】、樹材重量清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偵辦鄒永鈺涉嫌森林法等案相片共89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4858號函所附竹東工作站104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385-A】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均詳見前頁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6日竹授溪作字第1052491023號函(見11707偵查卷第28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11日竹政字第10522129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告102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見11
707偵卷第288至289頁)及扣案如附表乙、丙所示之物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鄒永鈺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乙所示之物,都是我40幾年來,長期合法累積來的,漂流木的部分,是台中 楊濤 維先生所交付,當時 楊濤維 先生說漂流木是在石門水庫阿姆坪所取得,並非贓物,其餘是從朋友處取得或是從山上移植之枯枝而非山材等語。
(四)經查,本案檢、警於104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在被告鄒永鈺住處,搜索後扣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鄒永鈺所坦白承認,另有本院104年聲搜字第47
4號搜索票影本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4年11月12日16時45分至17時3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鄒永鈺】、樹材重量清冊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察隊偵辦鄒永鈺涉嫌森林法等案相片共89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12月22日竹政字第1042214858號函所附竹東工作站104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385-A】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在卷(均詳見前頁數)及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在案,堪信屬實,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被告鄒永鈺是否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如附表乙所示之物?
(五)附表乙編號1至15部分:
1.附表乙編號1至15部分,業據竹東工作站人員於贓物保管明細表上標示為「漂流木」,有竹東工作站104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No.385-A】1份及扣案物照片共46張在卷(均詳見前頁數),而證人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林務人員 技正 羅玉財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89年起到現在任職林務局,已經16年多,現在任職於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竹東工作站,就林業方面的學歷是新竹高工木工科、嘉義農專森林利用科畢業,我進入林務局工作後,每次林偵案件我會到現場去看,累積一些辨識木頭的經驗,比較主要的樹種我都可以辨識,辨識的方法就是用刀子削一下,看紋理和聞氣味。漂流木和山材的區別,要看表面有沒有在河床內受到衝擊,因為山上漂流下來,會在河床內一段時間,而在河床內用很大的水去漂流的過程,會造成木材表面的撞擊,也會造成很多裂痕,如果有加工處理,就是表面上好像用砂磨機做一些條紋,這樣去判斷,本件我們是在現場看實物,依照剛才的原則去辨識,竹東工作站104年11月12日贓物保管明細表就是依照專業判斷做成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7至230頁),應認附表乙編號1至15確為「漂流木」,卷附樹材重量清冊(見他卷二第354頁)記載相異部分,應屬誤載,先此敘明。
2.又查,證人楊濤維於偵查中證稱:「我從事室內裝潢工作,有蒐集木頭的習慣,我都在法定公告期間內檢漂流木,我有去過石門水庫阿姆坪附近搬運漂流木,我在網路上認識鄒永鈺,他有跟朋友來找我2次,自己來一次,都是他來找我,我沒有去過他竹東的倉庫。我送給他的木頭種類包含肖楠、一般樟木、檜木、扁柏等,我送給鄒永鈺的都是漂流木,沒有其他非法山材,切結書的內容是我記載的,都是真實的。」等語(見11707號偵查卷第258頁);證人 許德仁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鄒永鈺約5年,沒有業務往來,我從事老傢俱的維修工作,我在2年多前跟鄒永鈺一起去過台中的高格室內裝潢2次,我們聽人家在網路說上拿『等路』去,就有木頭可以拿,都是開鄒永鈺的貨車去,後來都載回來一整車,有雜七雜八的樹種,上面都是裂痕和灰塵,有漂流木,他說要拿回來弄乾淨裝飾,我只知道對方叫楊先生,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切結書是我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3頁),另有被告鄒永鈺提出乙種林產物搬運單1張、 楊高鳴 (即楊濤維)臉書翻拍照片7張及楊高鳴切結書1紙(見1170
7號偵查卷第211至218頁)、105年9月29日切結書1份【許德仁】(本院卷二第15頁)在卷,堪信被告鄒永鈺確曾自證人楊濤維處取得漂流木,此部分辯解,顯非純屬虛構之詞。
3.公訴人固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45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6日竹授溪作字第1052491023號函(見11707號偵查卷第284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05年4月11日竹政字第105221293號函暨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公告102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000000000號(見11707號偵查卷第288至289頁)等書證資料,然而:上開函文固載明:「本搬運單製發係本處公告提供石門水庫
102年度打撈集中之不具標售價值漂流木,供民眾自由撿拾,於民眾搬運當日查驗放行用,、、、單據登載薪廢材係指漂流木之薪廢材,無森林主產物之山材、、、主要樹種為雜木,至於載運重量,因現場未施行磅重並無數據提供、、、」、「、、、被告(鄒永鈺)所提出本處開立之林產物放行單應為102年石門水庫自由檢拾期間,本處大溪工作站開立乙種林產物搬運單,惟本處102年10月11日竹作字第1022231993號公告已明定自由撿拾漂流木以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撿拾時,若發現屬針、闊葉一級木,不得撿拾,誤撿拾者應自動歸還。且依規定開立搬運單時,需先接受本處人員檢查登記,爰本案被告所持有之貴重木非本處102年度石門水庫自由撿拾期間所放行林產物。」等語,然而,被告鄒永鈺提出上開放行單,係為證明其係自證人楊濤維處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15漂流木,且確有取得來源證明,至於證人楊濤維如何取得附表乙編號1至15漂流木及放行單,被告鄒永鈺無從知悉,實難以卷內資料認定被告鄒永鈺明知上開物品確為贓物而仍收受之,此部分證據不足以做為被告鄒永鈺不利認定之證據。
4.依前所述,附表乙編號1至15部分,無何積極證據被告鄒永鈺明知上開漂流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之犯意,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鄒永鈺就此部分有何違反森林法之犯行。
(六)附表乙編號16至25部分:公訴人於起訴時,並未特定被告鄒永鈺取得上開物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卷內資料,對於被告鄒永鈺究竟於何時、何地、何方式取得上開物品,均無任何積極資料足以佐證,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証,均不足為被告鄒永鈺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鄒永鈺此部分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認不能証明被告鄒永鈺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罪。
(七)依前所述,就附表乙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鄒永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被告鄒永鈺此部分被訴收受贓物諭知無罪之判決,惟依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然成罪,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甲)具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扣案如附表乙、丙部分所示之物,因無法認定為被告鄒永鈺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3、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華澹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備註│││││(公斤)│(竹東││││││工作站││││││保管明││││││細表編││││││號)│├──┼─────┼───┼────┼───┤│1│牛樟│1塊│21.5│1│├──┼─────┼───┼────┼───┤│2│牛樟│1塊│19.5│2│├──┼─────┼───┼────┼───┤│3│牛樟│1塊│33│3│││││││├──┼─────┼───┼────┼───┤│4│牛樟│1塊│11.5│4│├──┼─────┼───┼────┼───┤│5│牛樟│1塊│6│5│├──┼─────┼───┼────┼───┤│6│牛樟│1塊│13.5│6│├──┼─────┼───┼────┼───┤│7│牛樟│1塊│10│7│├──┼─────┼───┼────┼───┤│8│牛樟│1塊│10│8│││││││├──┼─────┼───┼────┼───┤│9│牛樟│1塊│17│9│├──┼─────┼───┼────┼───┤│10│牛樟│1塊│27.5│10│├──┼─────┼───┼────┼───┤│11│牛樟│1塊│20│11│├──┼─────┼───┼────┼───┤│12│牛樟│1塊│22│12│├──┼─────┼───┼────┼───┤│13│牛樟│1塊│31│13│├──┼─────┼───┼────┼───┤│14│牛樟│1塊│24.5│14│├──┼─────┼───┼────┼───┤│15│牛樟│1塊│19│15│├──┼─────┼───┼────┼───┤│16│牛樟│1塊│37│16│├──┼─────┼───┼────┼───┤│17│牛樟│1塊│4│17│├──┼─────┼───┼────┼───┤│18│牛樟│1塊│30│18│├──┼─────┼───┼────┼───┤│19│牛樟│1塊│20│19│├──┼─────┼───┼────┼───┤│20│牛樟│1塊│27.5│20│├──┼─────┼───┼────┼───┤│21│牛樟│1塊│20│30│└──┴─────┴───┴────┴───┘附表乙┌──┬─────┬───┬────┬───┐│編號│品名│數量│重量│備註│││││(公斤)│(竹東││││││工作站││││││保管明││││││細表編││││││號)│├──┼─────┼───┼────┼───┤│1│臺灣肖楠│1塊│20│21│├──┼─────┼───┼────┼───┤│2│紅檜│1塊│11│23│├──┼─────┼───┼────┼───┤│3│臺灣肖楠│1塊│41│33│││││││├──┼─────┼───┼────┼───┤│4│臺灣肖楠│1塊│25│34│├──┼─────┼───┼────┼───┤│5│紅檜│1塊│124│35│├──┼─────┼───┼────┼───┤│6│紅檜│1塊│51│37│├──┼─────┼───┼────┼───┤│7│紅檜│1塊│34│38│├──┼─────┼───┼────┼───┤│8│紅檜│1塊│72│39│││││││├──┼─────┼───┼────┼───┤│9│紅檜│1塊│90│40│├──┼─────┼───┼────┼───┤│10│紅檜│1塊│75│41│├──┼─────┼───┼────┼───┤│11│紅檜│1塊│49│42│├──┼─────┼───┼────┼───┤│12│紅檜│1塊│105│43│├──┼─────┼───┼────┼───┤│13│紅檜│1塊│156│44│├──┼─────┼───┼────┼───┤│14│櫸木│1塊│124│45│├──┼─────┼───┼────┼───┤│15│紅檜│1塊│8│46│├──┼─────┼───┼────┼───┤│16│臺灣肖楠│1塊│2.5│22│├──┼─────┼───┼────┼───┤│17│臺灣肖楠│1塊│12│24│├──┼─────┼───┼────┼───┤│18│九穹│1塊│17.5│25│├──┼─────┼───┼────┼───┤│19│臺灣肖楠│1塊│13.5│26│├──┼─────┼───┼────┼───┤│20│臺灣肖楠│1塊│11.5│27│├──┼─────┼───┼────┼───┤│21│臺灣肖楠│1塊│23│28│├──┼─────┼───┼────┼───┤│22│臺灣肖楠│1塊│32│29│├──┼─────┼───┼────┼───┤│23│臺灣肖楠│1塊│22.5│31│├──┼─────┼───┼────┼───┤│24│臺灣肖楠│1塊│27│32│├──┼─────┼───┼────┼───┤│25│櫸木│1塊│29│36│└──┴─────┴───┴────┴───┘附表丙┌──┬─────┬───┬─────────────┐│編號│品名│數量│備考│├──┼─────┼───┼─────────────┤│1│頭燈│1個││├──┼─────┼───┼─────────────┤│2│帳冊│4本││├──┼─────┼───┼─────────────┤│3│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0000000000│││(HTC)││(IMEI:000000000000000)│├──┼─────┼───┼─────────────┤│4│鏈鋸│1臺│CHAINSAW5200│├──┼─────┼───┼─────────────┤│5│鏈鋸│1臺│PMS-331A│├──┼─────┼───┼─────────────┤│6│鏈鋸│1臺│CHAINSAWM1L-405│├──┼─────┼───┼─────────────┤│7│鏈鋸│1臺│ECHO│├──┼─────┼───┼─────────────┤│8│洗車機│1臺│ROBIN│││(噴水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