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8號抗告人 李坤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劉正環 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救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命補正而未依限補正者,其抗告即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固亦有明文;惟此條文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而不得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5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抗告人,有裁定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抗告人迄未補繳,亦有本院裁判費查詢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而抗告人就本件抗告事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06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見本院卷第11頁裁定書),則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即不合法,且本院得不待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而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繼先
法官劉長宜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異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