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原訴字第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原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戰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07號、105年度偵字第4866號、105年度偵字第48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楊德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戰平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4款、第6款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戰平與 范光謀 (綽號 阿公 )、 謝桂美 、趙戰平、 鍾松發 、 蔡鎬偉 、 呂興明 、 呂興華 、「 旺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阿能 」(真實姓名言及不詳之成年人)、 阿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未滿18歲之少年湯○豪(年籍詳卷),基於如附表所示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共犯關係詳如附表),分別於附表編號1、2、3、5、7、8所示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2、3、5、7、8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三、處罰條文: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2項、第3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援引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為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地點│參與被告│犯罪事實│山價與贓額││││││(新臺幣)│├──┼───────┼────┼──────────────┼─────┤│1│104年7月31日至│范光謀、│范光謀、趙戰平、 張金福 、少年│5萬3,691元│││同年8月2日間、│趙戰平、│湯○豪、綽號「旺旺」之不詳男││││煤源一之鄉露營│張金福、│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區一帶( 竹東 事│湯○豪、│之犯意聯絡,先由范光謀、「旺││││業區第124林班│「旺旺」│旺」以鍊鋸砍伐 牛樟 木4塊共300││││地,座標97TWDX││公斤後,再由張金福、趙戰平、││││:000000Y:││湯○豪等人一同將該 牛樟木 塊搬││││0000000)││至「旺旺」駕駛之小貨車載運下││││││山。││├──┼───────┼────┼──────────────┼─────┤│2│104年8月24至26│范光謀、│范光謀、趙戰平、鍾松發、綽號│5萬3,346元│││日、天湖 天景露 │趙戰平、│「阿能」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營區上方(竹東│鍾松發、│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事業區地88林班│「阿能」│共同砍伐牛樟木樹頭300公斤後││││地,座標97TWDX││,將之揹運下山。││││:268414Y:││││││0000000)││││││││││├──┼───────┼────┼──────────────┼─────┤│3│104年8月24日至│趙戰平、│趙戰平、呂興明、呂興華、綽號│1萬7,880元│││同年月29日、天│呂興明、│「阿甘」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湖羅山林道一帶│呂興華、│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竹東事業區第│「阿甘」│由呂興華駕駛綠色 豐田 自小客車││││88 林班地 ,座標││上山後、共同以鍊鋸鋸切牛樟木││││97TWDX:268414││約2塊後共100公斤,四人一同將││││Y:0000000)││ 扁柏 搬運下山。││├──┼───────┼────┼──────────────┼─────┤│5│104年9月1日至│趙戰平、│趙戰平、呂興明、呂興華共同基│1萬7,880元│││同年月3日間,│呂興明、│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天湖村長住處水│呂興華、│絡,由呂興華駕駛綠色豐田自小││││源地附近(竹東││客車上山後,分別以鍊鋸、手鋸││││事業區第88林班││共同鋸切牛樟木1大塊共100公斤││││地,座標97TWDX││後,共同將該批牛樟木塊搬運下││││:268470Y:272││山。││││7646)││││├──┼───────┼────┼──────────────┼─────┤│7│104年9月14日至│趙戰平、│趙戰平、呂興明、呂興華共同基│1萬7,847元│││同年月15日間、│呂興明、│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天湖村長住處旁│呂興華、│絡,共乘車號不詳之休旅車,由││││水源地上方(竹││趙戰平以鍊鋸砍伐牛樟木1塊共││││東事業區第107││100公斤後,由趙戰平、呂興華││││林班地,座標││、呂興明一同將該牛樟木材載運││││97TWDX:268414││下山。││││Y:0000000)││││├──┼───────┼────┼──────────────┼─────┤│8│104年9月底某日│謝桂美、│謝桂美、范光謀、趙戰平、少年│2萬250元│││,謝桂美高台山│范光謀、│湯○豪、鍾松發、綽號「 阿傑 」││││工寮上方第一步│趙戰平、│之不詳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道登山口附近(│湯○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范光謀││││竹東事業區第│鍾松發、│以鍊鋸盜伐牛樟木2塊後,再由││││107林班地)│「阿傑」│其他人共同揹運,交由趙戰平駕│││││、 黃義宏 │駛休旅車載運下山。黃義宏明知││││││該批牛樟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證明││││││,為來歷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在其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21號住處旁之倉庫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為價金,向趙戰平收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