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1年度橋簡字第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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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橋簡字第800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被告 黃耀瑩

訴訟代理人 葉品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3,754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0,779元自民國97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3,7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23日起至93年7月22日,並按月分期攤還借款,借款利率按年息15%計付。如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1萬0,779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目前的經濟能力無法清償等語置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戶欠款表格資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帳戶欠款資料為證(見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第25至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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