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事聲字第51號
抗告人
即異議人 陳聖珠
上列抗告人與被抗告人 朱明德 等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鄧德倩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