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宗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張宗賢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宗賢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882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1年2月19日停止戒治出監,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8年2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0年4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6月30日晚間11時近翌日即同年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不詳公寓後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7月1日下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其行跡可疑而遭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並經其同意搜索後,自其右後肩起出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2公克),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宗賢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8/4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詳見偵查卷第20及51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粉1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3130公克(含1袋),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06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乙節,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8月12日航藥鑑字第1004136號毒品鑑定書乙份(詳見偵查卷第50頁)附卷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毒品犯行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科刑處罰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4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
100年4月16日因徒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在案,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徙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至扣案之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062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屬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絛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1只,係被告所有並預備供其施用毒品之用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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