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國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拾貳只及分裝勺貳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第9行至第10行「大觀路2段174巷149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大觀路2段174巷149號5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最末行「共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分裝杓2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共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及分裝勺2支。經王國鐘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證據:
(一)王國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號)各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及分裝勺2支。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國鐘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竟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2只及分裝勺2支,均屬被告與案外人 方致傑黃怡穎賴金輝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案偵辦中)所共有,供渠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查卷第4頁、第27頁至第28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7427號被告 王國鐘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02弄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王國鐘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30日19時許,在友人方致傑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74巷149號5樓,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與方致傑、黃怡穎、賴金輝(方致傑等3人另案偵辦)共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分裝杓2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國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分裝杓2個等在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及分裝杓2個,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檢察官林慈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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