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三號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起為上訴人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及轄下業務員之業績報酬,均以經理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給予上訴人佣金百分之八一‧五二計算,而伊轄下業務員未領足上開佣金比例之差額,則歸伊所有。又自八十九年十一月起,上訴人將約定報酬再調高以總監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給予上訴人佣金百分之八六‧九六計算。九十年四月一日雙方再合意調高以事業部階級即依保險公司所給予上訴人佣金百分之八八計算,並約定伊及轄下業務員之酬佣,上訴人應一併給付伊,再由伊統籌發放。且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伊上開約定之佣金。詎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竟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解除合約,嗣僅於九十一年一、二月依約給付應發放佣金,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未再給付九十一年二月應發之佣金,惟不論上訴人片面解除或終止合約是否有據,均不影響上訴人應繼續按上開約定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佣金、服務津貼等佣金之義務等情。爰依兩造間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三百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請求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未辦理登錄,已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被上訴人違約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伊已終止、解除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七日所簽訂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無須再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固約定合約終止後伊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上訴人按合約第三條規定之佣金,惟其真意應係指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合約之情形,伊係因被上訴人違反法令規定及契約約定而終止、解除系爭合約,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無依該條約定繼續給付佣金之義務。又縱認伊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被上訴人各項請求佣金之計算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月起即為上訴人招攬人身保險業務,兩造嗣並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生效,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應依照被上訴人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八支付首年度佣金、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續年度其他津貼、其他未列之津貼及補助、競賽獎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九十一年三月起未再給付被上訴人任何佣金。系爭合約第四條第四款約定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被上訴人按合約第三條約定之佣金,上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年終獎金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續年度佣金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服務津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存證信函為證,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合約雖係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與上訴人簽訂,並載明甲方(即上訴人,下同)委任乙方(即桂羚事業部,下同)為北部業務推廣及服務中心,被上訴人為桂羚事業部負責人。惟被上訴人主張:桂羚事業部祇係伊使用之一個別稱,其非法人組織,亦非非法人團體,此為上訴人所明知,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契約所規範之權利義務直接對兩造發生效力等語。經查桂羚事業部並非屬公司組織,有經濟部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商字第○九六○二○六四四二○號函可稽,而桂羚事業部亦不符合非法人團體所應具備之要件,即必須為多數人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及名稱、有一定之目的、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獨立之財產等。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間起即以 楊桂羚 之姓名執行業務,參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後,上訴人於第一審答辯稱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業經其發函終止,並未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當事人,倘被上訴人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上訴人何以係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前均係將應給付之佣酬撥付予被上訴人個人;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委請陳志偉律師所發之律師函亦提及被上訴人係以桂羚事業部名義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等情。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始即明知桂羚事業部祇係伊使用之一個別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並無所謂桂羚事業部究屬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獨資、合夥或其他型態之組織等問題等語,應屬可採。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之債權債務主體為伊與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而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桂羚事業部為一團體組織,無權利能力,系爭合約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依系爭合約前言所載及第二條約定,堪認系爭合約應屬委任契約性質。而委任契約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兩造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又按契約之解除與終止不同,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而終止則僅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雖記載為解除契約,惟系爭合約屬繼續性質之契約關係,佐以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寄發該存證信函後,仍於九十一年一、二月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應發放之佣金,上訴人之真意應僅係欲使系爭合約之效力嗣後消滅而已,而非欲使系爭合約自始歸於消滅,該存證信函所稱解除應係終止之意。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終止系爭合約,應屬有據。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辦理登錄,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且被上訴人違約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均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伊終止系爭合約後,無須再繼續給付佣金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或影響保險公司佣金之給付,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保險單及壽險要保書,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被上訴人雖未登錄於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逕以自己名義填載於業務員欄,並經上訴人審核簽署後報件,保險公司並無異議而發給佣金,上訴人當時亦依約給付被上訴人佣金,顯見登錄與否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為上訴人所明知而無異議,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系爭合約並未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與他家經紀人公司合作,且依原審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函查結果,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及其妻 張靜玉 以其本名或別名及函查附件所示招攬人均未透過永慶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公信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向各該保險公司掛件之保單,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私下將招攬之業務交予其他保險經紀人公司云云,亦不可採。上訴人自承台電工會第一、
三、二十七、三十四分會與國華人壽公司之團保契約目前仍存續中,並無解約情形。且原審向台電工會函查其轄下各分會在九十、九十一年間是否有受被上訴人夫婦之招攬而解除原由上訴人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公司團保契約,而由被上訴人夫婦所屬之偵翎事業部、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轉保新團體保險乙情,雖經台電工會函覆稱本會確有所屬分會會員參加甲○○夫婦所屬之天威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所辦理之中國人壽公司二八○保險專案等語,然該覆函並未敘及其所屬分會會員參加中國人壽公司二八○保險專案係受被上訴人夫婦招攬而解除原由上訴人所簽立之國華人壽公司團保契約。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私下將伊舊客戶解約,把客戶搶走云云,亦不可採。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甲方依照乙方所招攬之業務,按所約定之佣金率支付予乙方,詳定如下:續年度佣金、服務津貼: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八發給乙方。繼續率佣金、年終獎金:甲方依保險公司所發之佣金率百分之八八發給乙方。第四條第四款約定:本合約終止後,甲方應無條件繼續發給乙方按第三條規定之佣金。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終止後上訴人仍應無條件繼續給付伊按第三條計算之各項佣金,應屬有據。又兩造訂立系爭合約之目的,係被上訴人藉由上訴人之簽署人資格,向保險公司報件,上訴人於取得佣金後,扣除約定利潤轉發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欠缺者僅簽署人資格,上訴人亦係藉此而獲取約定利潤。兩造收入之來源均係保險公司,只要保險公司發放佣金,兩造利益均霑,且業務員登錄與否並不影響已招攬保險契約之效力。而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員工,獨立作業自負盈虧,其轄下業務員及辦公場所設備均由被上訴人自理,而自被上訴人攬得保險業務後,舉凡理賠、合約變更等客戶服務,均由被上訴人負責。且除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招攬業務上訴人須給付佣金外,倘被上訴人未招攬業務,上訴人即不須給付任何代價予被上訴人。益證祇要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及所屬業務員所招攬之保險業務,仍繼續自保險公司取得佣金,不論兩造間系爭合約有無終止,或是否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終止,上訴人仍應繼續無條件給付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佣金予被上訴人,始符系爭合約條款約定之目的。至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違約而受有損害,僅係上訴人得否另行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不得據以解免其依系爭合約約款應給付被上訴人佣金之義務。依中國人壽公司及國寶人壽公司查覆之各該公司九十一年度支付予上訴人之各項佣金明細表及上訴人所提出之佣金率表被上訴人個人應適用之佣金率計算結果,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簽訂前之八十八年十月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就中國人壽公司部分得請求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下稱A階段)為十六萬零九百八十七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下稱B階段)為六十萬二千七百四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二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元,及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其他轄下業務員 蕭耀鐘 等人佣金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尚餘四十七萬四千三百零一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五所示)。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繼續率佣金為五十六萬零三百零四元,年終獎金為一萬一千六百十四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六、七所示),扣除已給付之年終獎金二萬四千零五十八元,尚餘五十四萬七千八百六十元。國寶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續年度佣金A階段二十萬九千五百四十八元、B階段三十三萬二千七百七十九元及服務津貼A階段五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B階段十一萬零三百六十三元,扣除已給付之續年度佣金九萬六千二百八十四元及已發服務津貼一萬一千四百四十二元,及第一審判決認被上訴人不得領取其他轄下業務蕭耀鐘等人佣金十三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及三萬六千三百六十九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一、二所示),尚餘四十二萬八千八百十六元。得請求繼續率佣金為五十三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年終獎金為六萬四千一百九十三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三、四所示),扣除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給付之年終獎金四萬三千零六十六元,尚餘五十五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又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中國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含其轄下業務員蕭耀鐘、 張浚銘 、 王孟綺 之續年度佣金及服務津貼為二十萬三千八百七十八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五所示),繼續率佣金為二十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年終獎金為二萬三千八百八十四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七所示)。國寶人壽公司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包含其轄下業務員蕭耀鐘、張浚銘、王孟綺、 周碧霞 之續年度佣金為三十八萬二千四百七十六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一所示),服務津貼為九萬六千六百八十四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二所示),繼續率佣金為十二萬八千八百五十九元,年終獎金為八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計算式如佣金一覽表附表三、四所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續年度佣金、繼續率佣金、服務津貼及年終獎金等佣金三百十五萬零九百零三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聲請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一百四十五萬二千一百九十八元本息部分,因條件不成就,無庸就其聲明為裁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約之當事人為準。查系爭合約首頁記載,乙方為桂羚事業部,系爭合約末頁當事人乙方欄亦僅為桂羚事業部,被上訴人為其負責人(見第一審卷㈠第九頁正面、第十頁反面),是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形式觀之,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原審竟認桂羚事業部祇係被上訴人使用之一個別稱,系爭合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並進而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請求給付,於法自有可議。次按依被上訴人所述,桂羚事業部除被上訴人外,尚有張浚銘、周碧霞、 黃卿清 、 章可中 、 詹舒雯 、蕭耀鐘、王孟綺、 王娟娟 、 潘興中 、 林芳瑛 、 葉佳艷 、 黃麗鈴 、 陳淑惠 、 陳蕙芳 、 盧珊珊 、乙○○等十六位業務員(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二九頁反面、第一四一頁),被上訴人為何得以個人名義一併請求張浚銘等人之佣金,原審未說明其法律上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各項佣金分別如附表一至七,惟原判決並無附表一至七,亦顯有疏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