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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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四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 律師被上訴人言明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依系爭合約之記載形式觀之,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與「桂羚事業部」。且上訴人自承「桂羚事業部」除伊外,尚有十六位業務員,經參酌並取捨相關證人之證述情節,足悉「桂羚事業部」係集合體之名稱,不可能係個人之別名。系爭契約既係「桂羚事業部」與被上訴人所簽訂,上訴人僅係桂羚事業部之負責人,其以自己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難謂有理。且一審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業經廢棄,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因假執行所為給付金額,及加計法定遲延之利息,亦無不當,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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