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簡字第844號
原 告 王昭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正維 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非可以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被告張正維,早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78年4
月1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張正維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
稽。被告張正維於起訴時業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
情形非可以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