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455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林諭佳
被 告 吳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陸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持用中華商銀發行之現金卡
,約定被告得持現金卡於中華商銀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跨
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器辦理取款、轉
帳支出款項,約定每個月為還款週期,被告應依約按時繳款
,如遲延繳款時,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詎被
告嗣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224,609元及其
中本金199,683元自94年4月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未
償還,迭經催討無效。中華商銀已於94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再讓與原告,原告亦已將債權讓
與事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契
約暨約定書、現金卡利息計算書、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又被
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已視同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雅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莊良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