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親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親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親字第79號原告 旃應國 原告 羅玉香 (PHANOMUDOMLOETMICHU)上列原告因終止收養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終止收養關係等事件,被告旃祖婷(PHANOMUDOMLOETKANOKWAN)、 王桂蘭 (KANTHARANAPHASOMJIT)為泰國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泰國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30裁定命原告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程式,該裁定已於102年5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原告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紀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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